(2016)浙0282民初11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慈溪市正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正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加伟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11457号原告:慈溪市正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横河镇中兴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704877329U。法定代表人:胡迪,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旦,男,196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慈溪市正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慈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瑜凌,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体育场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3033408N。法定代表人:叶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岳灵,男,199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缙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伟,男,1984年3月1日出生,汉族,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杭州市西湖区。第三人:张加伟,男,195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原告慈溪市正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宇公司)与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日、2017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追加张加伟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7年4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瑜凌、沈旦及被告昆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岳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伟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第三人张加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基坑围护工程款75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20日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工程款7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基坑围护工程款1290707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工程款129070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18900元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又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为2016年11月7日。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慈溪城南项目一期E-05地块Ⅲ标段基坑围护施工分包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施工图范围内的水泥搅拌桩、边坡喷射砼和锚杆所含各项工作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暂定承包工程价格为2000000元,实际施工按钢管锚杆45元/米、喷射砼综合单价77元/平方米、水泥搅拌桩150元/立方米、空搅70元/立方米的综合单价乘以实际工程量确定调整,挖机一次性补12000元,工程结算方式为按工程进度款的70%同步支付,主体结顶按双方签字认可的结算价支付完毕,每次付款一方需提供足额材料发票冲抵,合同还对其他事宜作出约定。原告依被告要求完成了城南项目工程基坑围护任务。2015年9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余款750000元,并由项目负责人即第三人张加伟向发包人慈溪绿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公司)出具委托付款报告一份,但之后绿城公司未代付款项,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均未果。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陈述称:原、被告并未经结算,第三人张加伟出具的委托付款报告上记载的金额并非讼争工程的尚欠工程款结算金额。讼争工程现经评估确定工程造价为1490707元,被告已支付200000元工程款,故应以此认定尚欠工程款金额为1290707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慈溪城南项目一期E-05地块Ⅲ标段基坑围护施工分包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成立城南项目一期E-05地块Ⅲ标段基坑围护施工分包合同关系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2.建筑业统一发票2份,拟证明被告同意原告开展城南项目一期E-05地块Ⅲ标段基坑围护施工的事实;3.委托付款报告及录音(附光盘)1份,拟证明被告认可并知晓尚欠原告城南项目750000元部分工程款的事实;4.第三人张加伟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打印件1份共11页,拟证明第三人张加伟在被告处担任项目负责人一职;5.城南项目E-05地块第一次会议纪要、会议签到册、2014年诚园项目重点工作目标责任状各1份,拟证明第三人张加伟在被告的城南项目中担任项目负责人一职的事实;6.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鉴定费用付款凭证、E-05区块基坑围护工程预算书、E-05区块地下室基坑支护施工图、E-05区块地下室结构图及后浇带划分图(附U盘)、E-05区块标段划分说明各1份,拟证明经鉴定讼争工程的造价总金额为1490707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8900元;7.慈溪城南项目一期E-05区块B标段(昆仑)基坑围护工程量汇总清单、E-05标段水泥搅拌桩工程量汇总清单、决算书(原告自行制作)各1份,拟证明根据被告认可的讼争工程量计算的工程造价为1493134.40元,高于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认定的工程造价1490707元的事实。被告昆仑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基坑围护工程款1290707元与事实不符,讼争工程已经双方结算,确认尚欠的工程余款为750000元,原告提供的委托付款报告及录音资料可以证实,现原告改变相关陈述,不符合常理;2.原告所主张的基坑围护工程造价1490707元中应扣除水电费300000元。综上,被告认为讼争工程已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基坑围护工程款750000元。被告昆仑公司未举证。第三人张加伟未作陈述,亦未举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以此认定无争议事实如下:1.2012年5月3日,原、被告订立《慈溪城南项目一期E-05地块Ⅲ标段基坑围护施工分包合同》1份,被告将上述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在该合同中盖具了其二建公司印章,并由其公司员工即第三人张加伟作为被告的委托代表人签字,第三人张加伟亦系内部承包城南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施工图范围内的水泥搅拌桩、边坡喷射砼和锚杆所含各项工作内容;按图施工包工包料,工程量按实结算;暂定价为2000000元;本工程的施工用水费用由原告自理;钢管锚杆综合单价45元/米、喷射砼综合单价77元/平方米、水泥搅拌桩150元/立方米、空搅70元/平方米、挖机一次性补12000元;主体结顶按双方签字认可的结算价支付完毕;合同另对其它事宜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3、4月份完成了讼争工程施工并交付被告,主体于2014年8月结顶。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2015年9月25日,原告与第三人张加伟对讼争工程的实际工程量予以核对,并形成工程量汇总清单两份,确认喷射砼面积为2137.20平方米、锚杆用量为6248米、水泥搅拌桩实搅5786立方米、空搅2393立方米,并由第三人张加伟在上述工程量汇总清单上签字确认。同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工程款金额为55000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一份,其之前已于2015年1月15日向被告开具了工程款金额为40000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一份,累计原告的开票金额为950000元。同日,第三人张加伟出具抬头为绿城公司的委托付款报告一份并交付原告,报告载明:由被告承建的慈溪城南区块综合改造E-05地块安置工程B标段,被告应支付原告基坑支护施工余款计750000元,经协商,被告同意绿城公司代付此款给原告,代付费用从工程款中相应扣除。该委托付款报告未经被告签章,原告亦未从绿城公司获得上述工程款。3.原告公司员工沈旦系讼争围护工程的原告一方项目负责人。2016年5月18日,沈旦向被告公司总经理葛伟通过电话询问工程款相关事宜,通话过程中,葛伟询问沈旦,第三人张加伟还欠原告多少工程款,沈旦回答为750000元。4.2016年5月3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本院对该案予以诉前登记,案号为(2016)浙0282立预113号,并将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发送被告,传票通知其于2016年6月21日到庭参加诉讼,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之后,原告申请对讼争工程予以造价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宁波威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鉴定部门于2016年10月20日出具威远工字[2016]1073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鉴定结论为:在现有的鉴定资料情况下,经鉴定,慈溪市城南项目一期E-05地块Ⅲ标段基坑围护工程造价鉴定为149070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成立且有效,原告依约完成了讼争基坑围护工程施工并已交付被告,被告理应支付工程款。现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该工程是否已经结算及被告尚欠工程款金额如何认定。对此,原告主张双方未经结算,应按照鉴定结论确定工程造价并认定尚欠工程款金额为1290707,而被告主张双方已经结算,尚欠工程款金额为75000元。本院审查认为:首先,讼争合同约定为固定单价,且工程量已经原、被告核对确认,据此可计算讼争工程总造价为1493134.40元,该金额略高于鉴定结论造价,故现原告主张以鉴定结论确定工程造价为1490707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但工程造价并不等同于原、被告之间的最终工程结算款;其次,原告在诉状中明确陈述双方已于2015年9月25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50000元,现原告主张双方实际未经结算,其当时仅起诉750000元是就已经明确的有证据证明的所欠部分工程款先行主张权利,而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书写诉状时理解错误,将该750000元部分欠付工程款理解为尚欠的全部工程款。但诉状系代理人制作后由原告盖具印章,再提交至本院,故原告应明知诉状内容,且结算事实系本案重要事实,其不可能忽视,且证据3委托付款报告中载明750000元系“施工余款”,另沈旦与葛伟通话时亦明确陈述欠款金额为750000元,并未提及尚未经结算或者其余部分工程款如何处理,加之双方该日存在工程量核对、开具金额相吻合的票据等行为,均能与其诉状中该日“双方已经结算,尚欠750000元”的陈述相吻合,故原告的上述解释缺乏依据,原告诉状中关于结算事实的陈述可认为构成自认;最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为了资金尽快回笼,在双方核对工程量后,与第三人张加伟协商确认上述750000元支付后其余工程款不再支付,亦符合结算的形式,而原告另主张双方同时约定如该750000元未及时支付则仍应按核对的工程量计算工程款并全额支付的事实,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双方已于2015年9月25日对讼争工程进行结算,确认结算造价为95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50000元。现被告欠付工程款事实清楚,根据本案情况,原告主张自本案立案时即2016年11月7日起计付利息损失系合理。合同未对欠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作出约定,故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的负担,本院认为,在诉前登记程序中,被告经传票通知而未到庭,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亦不作任何回应,属不履行诉讼义务的情形,原告为保障其合法权益、完善其所举证据而提起造价鉴定系合理。本院在鉴定过程中虽未向被告发送选定鉴定机构的通知,但在被告缺席的情形下系随机选定鉴定机构,并及时书面告知被告选定的鉴定机构及相关权利,被告仍未提出书面异议也拒不参加接下来的鉴定程序,其对此负有相应责任。现被告对鉴定依据材料即图纸等均无异议,故虽鉴定程序存在一定瑕疵,但该鉴定结论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同时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该鉴定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正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5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以7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慈溪市正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16元,由原告慈溪市正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877元,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5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本案鉴定费1890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原告鉴定费18900元。本案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2095元,被告负担2905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原告财产保全申请费29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 逸审 判 员 王文艳人民陪审员 王小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马美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