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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2民初3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南昌赣昌水产品综合大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西赣江之星工贸有限公司、龚永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赣昌水产品综合大市场有限责任公司,江西赣江之星工贸有限公司,龚永康,南昌赣昌水产品综合大市场有限责任公司,江西赣江之星工贸有限公司,龚永康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6)赣0102民初3072号原告:南昌赣昌水产品综合大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富大有路9号,机构代码:73636214-3。法定代表人:幸垂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琚冰,江西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511164086。委托代理人:万爱国,副总经理。被告:江西赣江之星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洪都北大道赣昌大厦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2051610167U。法定代表人:龚永康,董事长。被告:龚永康,男,1968年4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2012年8月12日,原告南昌赣昌水产品综合大市场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被告江西赣江之星工贸有限公司、龚永康(乙方)签订《裙楼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东湖区富大有路9号南昌水产品综合交易批发市场(赣昌大厦)商业裙楼(三层、建筑面积:7510m2)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2012年9月1日至2028年1月31日。房屋租金:前三年为25元/m2/月,第四年至第十五年,每三年增幅5元/m2/月,物业管理费:2元/m2/月,租赁保证金为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支付原告租赁保证金为5万元和相应租金、物管费。被告自2016年1月起开始拖欠原告租金、物管费。2016年6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物管费、水电费、违约金合计:939790.61元(暂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南昌赣昌水产品综合大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江西赣江之星工贸有限公司、龚永康于2012年8月12日签订的《裙楼租赁合同》终止履行,被告江西赣江之星工贸有限公司、龚永康已将房屋返还给原告南昌赣昌水产品综合大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已履行完毕)。二、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欠原告租金1452314元,被告江西赣江之星工贸有限公司、龚永康同意自2017年4月15日至2017年12月15日期间共分九期在每月15日前支付原告南昌赣昌水产品综合大市场有限责任公司租金161368元,直至支付完毕止。三、如果被告江西赣江之星工贸有限公司、龚永康未按本调解协议第二条约定支付原告南昌赣昌水产品综合大市场有限责任公司租金,则原告南昌赣昌水产品综合大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在约定支付租金之日起逾期满十日有权向法院申请执行被告剩余所欠全部租金和违约金20万元。四、被告江西赣江之星工贸有限公司、龚永康所交原告南昌赣昌水产品综合大市场有限责任公司租赁保证金5万元归原告南昌赣昌水产品综合大市场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原告南昌赣昌水产品综合大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不予退还给被告江西赣江之星工贸有限公司、龚永康。原告南昌赣昌水产品综合大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应交纳案件受理费17850元,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32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被告江西赣江之星工贸有限公司、龚永康承担8925元,退回原告南昌赣昌水产品综合大市场有限责任公司4275元。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 判 长  徐荣根人民陪审员  陈 冬人民陪审员  张晓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春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