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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23民初4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朱定安与胡正雷、汪春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定安,胡正雷,汪春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23民初4864号原告:朱定安。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娟,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正雷。被告:汪春梅。原告朱定安与被告胡正雷、汪春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定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正雷、汪春梅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定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货款614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玩具销售工作,近几年被告胡正雷陆续向原告购买玩具。2015年6月20日,经双方结账,被告胡正雷尚欠原告货款合计人民币91400元,后被告胡正雷还款30000元,余款614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胡正雷均拒绝偿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欠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被告胡正雷、汪春梅经本院传唤未到庭,也未发表答辩意见。当事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现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胡正雷有玩具生意往来。2015年6月20日,经双方结账,被告胡正雷向原告出具借款凭据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玖万壹仟肆佰元,¥91400特立此据(逾期不还按月息1%计算)借款人胡正雷。此后,被告胡正雷偿还原告货款30000元。被告胡正雷与被告汪春梅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1年2月22日登记结婚,本案欠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胡正雷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胡正雷于2015年6月20日结算后,被告胡正雷出具借款凭证确认尚欠原告91400元,目前被告胡正雷只偿还了30000元,余款61400元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与被告胡正雷在结账时约定逾期还款按月息1%计算利息,现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10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且本案欠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双方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货款61400元并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正雷、汪春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定安欠款614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胡正雷、汪春梅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长安审 判 员  庄 志人民陪审员  陶荣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