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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23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农启龙与农春召、成翠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启龙,农春召,成翠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3民初137号原告:农启龙,男,1976年2月1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委托代理人:林宇海,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农春召,男,1978年5月1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被告:成翠琼,女,1979年1月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原告农启龙与被告农春召、成翠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启龙的委托代理人林宇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农春召、成翠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启龙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0806.27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70806.27元为本金,从2016年4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以1500000元的价格购买两被告位于广西隆安县城厢镇城北商住区(江堤路)的一栋天地楼房。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过程中,又有债权人要求法院查封原告向被告购买的房屋,而当时被告农春召没有能力偿还借款,也没有能力支付其尚欠的农村信用社的借款利息20806.27元,所以被告农春召向原告借款70806.27元,用于清偿债务50000元和支付尚欠农村信用社的借款利息20806.27元,以便顺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6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农春召签订了《借款条约》,被告农春召承诺于2016年3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借款70806.27元。但虽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至今尚未向原告偿还分文。原告认为,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拒绝向原告还款,被告的行为明显构成违约,经查,被告农春召向原告借款之时与被告成翠琼是夫妻关系。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农春召、成翠琼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并应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确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农春召系朋友关系,被告农春召与被告成翠琼于2013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2月3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原告与两被告于2015年10月22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两被告将名下共同所有的位于隆安县城厢镇城北商住区的一栋天地楼出售给原告,购房价格为1500000元;协议签订之日起两日内,原告要支付被告1000000元,因被告农春召尚欠敏阳信用社贷款1000000元,故原告不直接支付1000000元给被告,而是帮被告农春召偿还信用社的贷款;协议还约定,原告取得房产证之后,将尾款500000元付清,但又因被告农春召尚欠凌加锋500000元,故原告将该款直接转给凌加锋。2015年10月30日,原告又与被告农春召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同意从余款500000元中抵扣被告已代为偿还的债务70806.27元,原告取得房产证之日,只需向被告支付429193.73元。2016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农春召签订《借款条约》,双方约定:双方于2015年10月3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作废;原告代被告农春召偿还的70806.27元作为被告农春召向原告的借款,不能从购房款尾款500000元中抵扣;被告农春召定于2016年3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所借原告的70806.27元。本院另查明,本案涉案标的70806.27元的由来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50000元,系被告农春召欠案外人农志波50000元,农志波就向法院申请查封了被告农春召及被告成翠琼的房屋即本案涉案房屋,导致该房屋无法进行过户。为了使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能顺利进行,原告代被告农春召偿还农志波50000元,农志波才申请解封该房屋;第二部分20806.27元,系被告农春召尚欠信用社贷款的利息20806.27元,原告代为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还款,两被告均不予理会,原告遂起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形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代被告农春召偿还债务70806.27元,有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息凭证》、《广西农村信用社银行卡/无折存款业务回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代被告偿还债务后,双方签订《借款条约》,约定原告代被告农春召偿还的70806.27元作为被告农春召向原告的借款,并定于2016年3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原告与被告农春召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0806.27元的问题。被告农春召与被告成翠琼于2013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2月3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案涉案的债务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本案涉案债务的发生与有被告成翠琼参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以及之规定,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一直未偿还任何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款条约》中对利息并没有约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利息自2016年4月1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农春召、成翠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农启龙借款本金70806.27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70806.27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5元,由被告农春召、成翠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份,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本判决上诉期限界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1570元(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常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