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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06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宝业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邓家宝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宝业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邓家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6刑初30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马鞍山市宝业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67568229288,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镇镇东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邓家宝。诉讼代表人邓海翔,男,1981年5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高中文化,系马鞍山市宝业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经理,户籍地安徽省当涂县,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被告人邓家宝,男,1952年2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小学文化,系马鞍山市宝业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安徽省当涂县,住所地马鞍山市宝业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院内自建房。曾因犯偷税罪,于1994年12月8日被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7月3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并执行,同年7月10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并执行,2016年7月8日被该局决定监视居住,次日由当涂县公安局姑孰派出所执行;2016年11月9日被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执行。2017年3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执行。辩护人林彬,安徽林彬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袁丽,安徽林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马鞍山市宝业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被告人邓家宝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2017年4月12日,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显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马鞍山市宝业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邓海翔、被告人邓家宝及其辩护人林彬、袁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左右,被告单位马鞍山市宝业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销售给其客户孙某(另案处理)一批钢材料,但有11万元左右的货款孙某一直未付。2015年6月初的一天,孙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邓家宝,提出用其经营的杭州通快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多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折抵其所欠马鞍山市宝业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的11万元左右货款,邓家宝表示同意。双方同时还约定了按照开票金额的7%进行折算,多余部分邓家宝另支付钱款给孙某。2015年6月4日,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孙某以杭州通快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的名义,向马鞍山市宝业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8张,价税合计人民币3236000元。其中,发票金额2765812元,税额470188元。另查明,至案发,上述28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均未实际抵扣,但其中11张(价税合计人民币1271500元)已经税务机关认证;2015年7月1日,被告人邓家宝因发票事宜与孙某发生纠纷后,电话报警至公安机关,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事实,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马鞍山市宝业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人邓家宝,违反国家发票管理制度,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3236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马鞍山市宝业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依法应判处罚金;被告人邓家宝曾因犯偷税罪被判处刑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邓家宝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邓家宝的行为与专门从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尚有区别,请法庭酌情予以考虑。综上,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邓家宝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单位马鞍山市宝业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邓海翔、被告人邓家宝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不持异议,邓家宝当庭自愿认罪并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邓家宝的辩护人林彬、袁丽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邓家宝犯罪的事实和定性均不持异议;2.邓家宝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3.邓家宝未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实际予以抵扣,未造成国家税款实际损失,主观恶性与社会危害性均较小,请法庭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邓家宝的辩护人针对辩护意见未提交证据材料。庭审质证时,被告单位马鞍山市宝业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邓海翔、被告人邓家宝及其辩护人林彬、袁丽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均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马鞍山市宝业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是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家宝占股66.67%,该公司曾向孙某(另案处理)出售钢材,双方有约11万元货款未结清。2015年5月的一天,孙某电话联系邓家宝,提出用其经营的杭州通快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多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折抵欠马鞍山市宝业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的货款,邓家宝同意。双方还约定按照开票金额的7%计算开票费,超出所欠货款部分的开票费由邓家宝另向孙某支付。同年6月4日,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孙某以杭州通快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的名义向马鞍山市宝业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8份,金额共计2765812元,税额共计470188元,价税合计3236000元。折抵孙某所欠货款后,邓家宝交给孙某价值70000元的承兑汇票一张,并通过电话银行转账10000元给孙某。上述28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均未实际抵扣税款。2015年6月5日、30日,其中1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271500元)已经税务机关认证。另查明:孙某以逃避税务机关监管为由,要求邓家宝向杭州通快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汇款,并承诺收到汇款后立即归还,邓家宝汇款500000元后未获得返还,双方发生纠纷,遂于2015年7月1日通过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邓家宝曾因犯偷税罪,于1994年12月8日被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依法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中国农业银行单笔转账交易信息、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一般纳税人信息查询单、营业执照、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法定代表人信息查询单、股东名录查询单、借条及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孙某、邓海翔、蒋某、夏某的证言,被告人邓家宝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马鞍山市宝业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及该公司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邓家宝,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用发票28份,虚开税款数额达人民币470188元,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单位马鞍山市宝业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依法应当判处罚金。被告人邓家宝具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邓家宝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邓家宝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等情况,判处非监禁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一、被告单位马鞍山市宝业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缴纳)。二、被告人邓家宝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施 琼审 判 员  邓维丽代理审判员  张 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 彬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