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6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殷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乌审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6刑初62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某,男,198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系倍杰特国际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职工。2017年3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1日经乌审旗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乌审旗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审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润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审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7日18时左右,被告人殷某与李某某等人在乌审旗一饭店吃饭喝酒。当日21时30分许,殷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蒙大矿业宿舍公寓楼西侧柏油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蒙大矿业宿舍公寓楼西入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对殷慧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已达到醉酒状态(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8.20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殷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笔录、户籍信息、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工作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查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现场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殷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殷某在开庭审理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四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晓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纪艳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