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3刑初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陈X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刑初61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XX,男,199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高要市。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7)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XX于2016年11月25日2时许,至本市普陀区古浪路55弄地下车库内,采用砸碎车辆后侧车窗玻璃翻入车内的方式,对被害人顾闻停放的沪ARXX**轿车、被害人张修源停放的苏E5XX**轿车实施盗窃,共计2辆轿车被盗。被告人陈XX于2016年11月27日2时许,至本区华灵路1681弄地下车库内,采用上述相同的方式,对被害人张国珍停放的沪G1XX**轿车、被害人聂震停放的沪A6XX**轿车、被害人颜蔚青停放的沪A2XX**轿车、被害人李剑云停放的沪ANXX**轿车、被害人周毅萍停放的沪ADXX**轿车实施盗窃。嗣后被告人陈XX又至本区华灵路1781弄地下车库内,采用上述相同的方式,对被害人黄海停放的沪B0XX**轿车、被害人郁创停放的沪A8XX**轿车实施盗窃,共计7辆轿车被盗。被告人陈XX于2016年12月1日4时许,至本区真北路4333弄地下车库内,采用上述相同的方式,对被害人周善营停放的沪B7XX**轿车、被害人甄雪梅停放的沪GLXX**轿车、被害人陈凯停放的沪ALXX**轿车、被害人戎华北停放的沪NZXX**轿车、被害人沈顺良停放的沪A3XX**轿车、被害人周彧停放的沪B5XX**轿车、被害人冯斌停放的沪A6XX**轿车、被害人黄果毅停放的琼A0XX**轿车、被害人刘阳停放的沪BDXX**轿车、被害人张芸停放的沪NTXX**轿车、被害人施春花停放的沪B9XX**轿车实施盗窃,共计10辆轿车被盗。被告人陈XX在上述作案中共计窃得现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陈XX于2016年12月3日,在本区华灵路1788弄小区内被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顾闻、张修源、张国珍、聂震、颜蔚青、李剑云、黄海、郁创、周善营、甄雪梅、陈凯、戎华北、沈顺良、周彧、冯斌、刘阳、张芸、施春花、监控视频、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陈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日起至2018年12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XX赔偿各被害人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白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陆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