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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7民初1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方瑞基与苏正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瑞基,苏正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7民初1981号原告:方瑞基,男,195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灵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大伟,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正开,男,195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钒,广西任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瑞基诉被告苏正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原告方瑞基向本院申请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广西中硕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并于2017年1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瑞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方瑞基于2001年4月10日与横县莲塘镇山柏村委香水村第4队签订协议书,承包香水村4队狗黑岭山地40亩,承包期为30年,从2001年4月30日起至2031年4月30日止。原告签订协议书后,先种其他作物,自2007年春,原告在承包地上种植松木4000余株,计划到2015年用于割松脂(按割脂人说法,种植8年,长14公分以上松木可以割脂)。八年里,原告投入超过30万元,但未有收益。2015年2月8日12时许,被告苏正开在焚烧杂草,引发火灾,过火面积17.4亩,其中原告种植的8年生马尾松面积10.2亩。经原告清点,这次火灾烧毁原告8年生马尾松1300余株。按目前市场价格及每株树产量(每株一年产胶约6斤,每斤约5元)计,每株树年产值30元,1300余株共计年收益39000元(以评估为准)。每株树产胶年限为十年,原告现承包期还有16年,以五年割胶期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5000元(39000元/年×5年,以评估为准)。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有结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苏正开辩称:对由于被告的过失导致原告松木被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亦同意赔偿原告损失,但经被告及村委会清点,被烧毁松木只有297株,故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原告对其损失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按照去年国土局就地上松木的赔偿标准为20元/株,共计594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广西中硕资产评估责任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5日作出的中硕估字【2017】第41号《横县狗黑岭马尾松被火烧的经济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书》(以下简称[2017]第41号评估报告书),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对[2017]第41号评估报告书三性均予认可。被告对[2017]第41号评估报告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报告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具体理由为:1.价格评估标的为10.2亩8年生长的马尾松,但评估报告评估的标的是否10.2亩及8年生长的马尾松,无法证实,故评估标的不真实,所得结论亦不真实;2.价格评估依据明显不足,本案涉及林木价格评估和马尾松采脂问题,评估应根据《林木价格认定规则》和国家林业局颁布的《松脂采集技术规程》为重要依据,但本案价格评估结论书,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发改委印发的《价格鉴定行为规范(2010年版)》为依据,没有将《林木价格认定规则》和《松脂采集技术规程》作为依据,却得出林木价格、松脂采集的结论,明显依据不足;3.评估内容明显超出价格评估机构的经营范围,广西中硕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证实其经营范围是价格评估及当事人委托的涉诉讼财物价格评估,本案价格评估报告书关于木材数量、蓄积量和每日松脂产量的评估因超出评估机构的经营范围,得出的结论明显错误;4.价格评估损失明显错误:(1)根据《林木价格认定规则》第十一条:“被毁坏林木损失价格认定。(一)被毁坏林木根据其恢复的技术可行性和经济合理性分为可恢复林木和不可恢复林木。可恢复林木是指毁坏后通过培植可恢复到毁坏前状态且经济上合理的林木。……”的规定,涉案林木被火烧后并没有完全死亡,评估机构提供的照片也足以证明有大部分林木现在生长良好,但该价格评估书按10.2亩得出木材1642株,该数量为10.2亩林地上的全部林木,其中包括大部分现生长良好的林木,该评估报告书没有扣除现生长良好的林木数量,按全部数量评估得出1642株并按此计算损失明显错误;(2)该价格评估报告书仅计算人工砍伐成本,没有计算除人工成本外的办证费、设计费、运输费等成本,由此得出的价格损失明显错误;(3)被火烧死亡的林木本身还存在一定残值,该价格评估报告书没有对残值进行评估,得出的价格损失明显错误;(4)马尾松经过采脂后,树干会变形导致树木死亡,采脂后的树木本身已没有实际价值,因此林木的价值和采脂利益两者不能同时并存,只能选择其一,而该价格评估报告书同时对林木损失及采脂收入进行评估,明显错误;(5)本案出现两份不同的价格评估报告书,[2007]第41号评估报告书是依据[2016]第500号价格评估报告书当时所收集的材料而作出,同一机构、同一评估人员,依据同一材料所作出的评估报告截然不同,由此证明两份评估报告所得出的林木数量明显错误,也是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评估资质、不具备林木数量设计、测量专业知识和水平的体现;5.价格评估程序明显违法,根据国家发改委印发《价格鉴定行为规范(2010年版)》第3.1.4条的规定:“实物(实地勘验)。价格鉴定人员应对价格鉴定标的或相关的场所进行勘查、验证或考察,并进行记录。”[2017]第41号价格评估报告书,其评估人员并未到实地进行勘验,而是依据[2016]第500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的材料而作出,故评估程序违法。本院认为,该评估报告书针对的是10.2亩8年生马尾松的全部数量进行的评估,不是针对被烧毁的8年生马尾松数量的评估,因此不能作为原告主张被烧毁的8年生马尾松损失的依据。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烧毁原告8年生马尾松的数量及损失有多少?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1年4月10日,方瑞基与横县莲塘镇山柏村委香水村第四队签订《协议书》,承包该香水村狗黑岭山地约40亩(以种植面积实丈量为计)种植开发,承包期为30年,即从2001年4月30日起至2031年4月30日止。2015年2月28日12时许,苏正开在狗黑岭焚烧其位于“冲儿口”芭蕉地杂草引发火灾。经横县公安局聘请南宁市永丰林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火灾现场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火灾过火有林面积为0.86公顷(即12.9亩),其中2年生尾叶桉面积为0.18公顷(即2.7亩),8年生马尾松面积为0.68公顷(即10.2亩)。2015年3月30日,横县林业局对苏正开作出罚款1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为其损失问题曾信访,2015年5月29日,横县林业局及横县莲塘政府在横县林业局约谈方瑞基与苏正开,方瑞基提出赔偿金额80000元,苏正开要求需经有资质的公司进行评估鉴定损失情况。双方就经济赔偿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方瑞基遂提起本案诉讼。2016年7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交《申请书》,称:“2015年2月8日12时许,苏正开失火烧毁申请人在莲塘香水村狗黑岭种植的10.2亩马尾松,……现在烧毁部分已枯死,无法再长,也无法割脂(未烧部分现已用于割脂)。为明确申请人因此造成的损失,本人申请:一、对已烧毁的一千四百株马尾松价值进行评估。二、对已烧毁的一千四百株马尾松割脂应得收益价值进行评估。”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直接申请1400株松木进行评估有异议,认为应申请对被烧毁的松木的数量进行评估;原告称亦可双方到现场清点具体数量;本院限定双方于七个工作日内对被告烧毁的松木进行清点。后双方未在指定期限内进行清点。原告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交《关于评估问题的补充意见》,对原申请变更为:一、对公安机关确定的本案过火面积为0.68公顷(即10.2亩)8年生马尾松数量进行评估;二、对已烧毁的10.2亩8年生马尾松按市场价价值进行评估;三、对已烧毁的8年生马尾松五年割脂应得市场收益价值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广西中硕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上述申请评估事项进行评估。2016年12月16日,广西中硕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中硕估字【2016】第500号《横县狗黑岭马尾松被火烧的经济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书》(以下简称[2016]第500号评估报告书),该报告书载明:“一、价格评估标的:评估标的位于你县莲塘镇香水村狗黑岭方瑞基承包的马尾松林木10.2亩因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其主要项目有①10.2亩8年生的马尾松的市场价值;②10.2亩8年生的马尾松五年割脂的经济收益。三、价格评估基准日:2016年12月2日(现场勘查日)。十二、价值评估报告意见:横县狗黑岭方瑞基承包林地上10.2亩马尾松受灾二项损失经评估为181750元。”经开庭质证,被告对该评估报告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价格报告书涉及的内容包括面积、树林、树脂的产量,明显超出价格评估部门的资质范围;且评估报告以10.2亩马尾松进行评估不客观,因过火面积并不代表过火面积所有的林木全部死亡,评估报告对10.2亩所有的松木被烧死进行评估无事实依据;且过火面积的马尾松并非全部已达8年,该报告直接按8年马尾松进行评估无事实依据;砍伐成本仅计算劳动力不科学,还应包括办理砍伐证、设计费、运输成本等;对松木残值没有评估,对割脂后带来的损失没有评估。原告认为虽然评估结论与现实有差距,但无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以该评估报告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2016]第500号评估报告书并未对原告《关于评估问题的补充意见》的第一项申请评估事项即“对公安机关确定的本案过火面积为0.68公顷(即10.2亩)8年生马尾松数量”进行评估,同时向原告释明该评估报告未评估被烧毁8年生马尾松的数量并询问原告是否申请重新评估。原告认为[2016]第500号评估报告书的第9页中“(1)蓄积量计算:按照林地株行距1.5×2.0米规格,每亩的株数是222棵,10.2亩的总株数为10.2×222=2264棵”已载明被烧毁的林木树量为2264株,并表示不申请重新评估。2017年1月20日,本院向广西中硕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发函,提出[2016]第500号评估报告书的评估结果缺少了原告的第一项申请评估事项即关于“对原告在横县狗黑岭承包种植的8年生马尾松因火灾被过火0.68公顷(10.2亩)的数量”的评估,要求该公司向本院作书面说明,如确未对此委托事项进行评估,请补充评估。2017年2月5日,广西中硕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2017]第41号评估报告书,该报告书载明:“一、价格评估标的:评估标的为位于横县狗黑岭方瑞基承包的马尾松林木10.2亩因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其主要项目有:①10.2亩8年生的马尾松的数量;②10.2亩8年生的马尾松的市场价值;③10.2亩8年生的马尾松五年割脂的经济收益。三、价格评估基准日:2015年2月8日(火灾发生日)。六、价格评估方法:市场法。七、价格评估过程:我公司接受委托后,组成评估小组,于2016年12月2日对标的进行了实地勘察……。(二)评估损失。……5.未来5年割松脂收益。(1)产量计算:……按照我国南方地区每年的割脂时间为4月至11月,8个月计240天,每株日产脂量平均为10克;……(2)松脂市场价格。目前南宁市场行情是9.40元/公斤,扣除杂质5%,假设未来5年价格不变。……(3)割脂收运成本。根据目前横县劳动力市场行情,其割收运成本约占其总收入的30%。……(4)松脂纯收入并折换成现值……折现率按6%计,查表得6%的折现系数为0.757258……。(三)评估结果:……特别说明:……涉及该案的评估意见以本报告为准,同时原中硕估字【2016】第500号价格评估报告声明作废。十二、价格评估报告意见:横县莲塘香水村狗黑岭方瑞基承包林地上10.2亩马尾松受火灾(基准日2015年2月8日),经评估:①10.2亩8年生的马尾松的数量,约计2264棵,估计松树均径18cm的占50%为1132棵,均径12cm的占50%为1132棵;②10.2亩8年生的马尾松的市场价值78056.50元;③10.2亩8年生的马尾松五年割脂的经济收益92039.54元;松树原木损失+采脂收入损失=78056.元+92039.54元=170096元(取整)。”从该报告书的现场勘查照片来看,涉案林木仍有部分存活。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损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苏正开过失引发火灾,造成原告方瑞基承包的林木受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以“这次火灾烧毁原告8年生马尾松数量1300余株”为由,按每株树产胶年产值30元、五年割胶期计算,主张其经济损失为195000元(1300株×30元/年×5年,以评估为准),即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实际为割脂经济损失,应由原告对其主张的“这次火灾烧毁原告8年生马尾松数量1300余株”的事实以及割脂收入的标准承担举证责任。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西中硕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申请事项进行评估,但该公司两次出具的评估报告书均是针对“10.2亩8年生马尾松”进行的评估,而不是针对“已烧毁的10.2亩8年生马尾松”的评估,原告认可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且不主张重新评估。而根据评估报告书载明的现场勘查照片可看出,涉案林木仍有部分存活,不是全部被烧毁;同时根据原告于2016年7月14日提交的《申请书》所称的“现在烧毁部分已枯死,无法再长,也无法割脂(未烧部分现已用于割脂)”,即原告亦认可只有部分烧毁,未烧毁部分已用于割脂。因此,被告的行为虽造成了过火10.2亩8年生马尾松,但被过火的10.2亩8年生马尾松并非全部被烧毁。评估公司以10.2亩8年生马尾松的全部数量为评估标的作出的评估结果,不能作为原告主张的被烧毁8年生马尾松割脂经济损失的认定依据,在原告没有其他新证据,亦不申请重新评估的情况下,原告主张其被烧毁的10.2亩8年生马尾松数量为1300余株,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本案中,被告确实实施了侵权行为,被告认为原告被烧毁的8年生马尾松有297株,是对己不利事实的承认,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被烧毁的8年生马尾松数量本院认定为297株。关于割脂收入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被告虽认为本院依法委托的评估机构不具备相关评估资质且评估过程违法,但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上述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纳。虽然[2017]第41号评估报告书以10.2亩8年生马尾松的全部数量作出的评估结果不能作为原告被烧毁8年生马尾松割脂经济损失的认定依据,但评估公司采用市场法进行的价格评估计算过程较为合理,且根据国家林业局发布的《松脂采集技术规程》(LY/1694-2007)“3.3单株日产脂量松树单株日产脂量应达到5g以上。”及“4.1采脂季节采脂季节各地可有所不同。一般南部地区4月~11月,北部地区5月~10月。”的规定,评估公司对割脂收益的计算亦不违反上述规程的规定。原告原主张割脂经济损失按每株每年产胶6斤,每斤约5元计算每株产胶年产值为30元,后认可[2017]第41号评估报告书,而该评估报告书载明的计算标准低于原告原主张的标准,即为原告对己不利事实的承认,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于割脂收入的计算标准,本院按[2017]第41号评估报告书的计算标准来计算。因此,原告被烧毁的8年生马尾松割脂收益经济损失为:被烧毁的林木297株×日产量0.01千克/株×年割脂天数240天×5年×南宁松脂市场价9.40元/千克×(1-杂质5%)×(1-割脂收运成本30%)×折现系数0.747258=16647.84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正开赔偿原告方瑞基经济损失16647.84元;二、驳回原告方瑞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200元(原告方瑞基已预交),由原告方瑞基负担3841元,被告苏正开负担3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营代理审判员  朱小燕人民陪审员  麦小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钟帅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十六条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