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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民终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吕宗水、邹平县黛溪街道办事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宗水,邹平县黛溪街道办事处,邹平玉泉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民终4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宗水,男,195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宝,邹平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平县黛溪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邹平县黄山二路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1626004323528T。法定代表人:张成东,该街道办事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明,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平玉泉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城黛溪一路北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1626228005365。法定代表人:李忠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山东年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吕宗水因与被上诉人邹平县黛溪街道办事处、邹平玉泉化工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邹平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6民初2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吕宗水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鲁1626民初201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法律关系已终止。2003年8月18日上诉人作为邹平县糠醛厂的负责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关于邹平县糠醛厂改制的协议》,2004年9月4日上诉人作为原审被告玉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的《关于原邹平县糠醛厂企业改制协议的补充协议》,是在全国集体企业改制大潮,特殊的历史背景下签订的协议。签订的第一份协议中,约定的是涉案租赁费由改制后的企业向被上诉人交纳,在2003年8月19日邹平玉泉化工有限公司已核准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吕宗水,到2004年9月4日签订第二份协议,原审被告玉泉公司已经营一年有余,上诉人的该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两份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均应有原审被告玉泉公司来承担,与上诉人没有关系。2006年9月9日之前因改制协议产生的租赁费已全部结清,并且也是以原审被告玉泉公司的名义交纳和结清的。在2006年9月9日上诉人与案外人李忠尧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相关手续,自此,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玉泉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并且被上诉人对此事当时是知情的,2006年至2011年期间的租赁费均由原审被告玉泉公司交纳,被上诉人业已全部收到。2010年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玉泉公司协议变更了改制协议,其中的租赁费改为按照吨粮田价值支付租金,2011年按照2220元每亩,2012年2260元每亩,2013年2310元每亩,2014年2480元每亩,2015年2400元每亩,对此上诉人均不知情,未与上诉人协商过,也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综上可以看出,涉案的两份协议的主体和内容已经发生变更,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玉泉公司是涉案的权利义务相对人,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2014年8月8日被上诉人发出的催缴土地租金通知、2015年8月26日发出的催缴土地租金以及滞纳金通知、2015年12月25日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上诉人均不知情,未向上诉人主张过任何权利,从此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明知该案与上诉人是没有关系的,涉案土地一直由原审被告玉泉公司占有、使用和收益,其租赁费应当由原审被告玉泉公司依法承担。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涉案滞纳金属于违约金的范畴,是按照日1%支付,明显过高,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30%,属于无效条款,并且一审法院套用民间借贷借款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属于枉法裁判,因为该案根本是民间借贷纠纷,应于纠正。人民法院在调整过高违约金时,应当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准,综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预期利益,当事人缔约地位的强弱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权衡,本案中涉案租金自2011年就开始未交纳,被上诉人在2011年或者2012年就可以提起诉讼,维护其合法权益,其是��2016年6月2日提起本诉,放任和扩大了其损失,不能不被认为是故意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予以纠正。邹平县黛溪街道办事处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上诉人承担责任是根据协议书的约定,有其与玉泉化工公司共同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应承担民事责任,并应支付滞纳金,一审判决滞纳金按照不超过24%的年利率计算,并无不当,本案玉泉化工公司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上诉人也为及时支付租金,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一审判决支持黛溪办事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恳请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邹平玉泉化工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的第二点是成立的,一审判决套用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确定滞纳金的比例缺乏法律依据,因为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邹平县黛溪街道办���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土地租赁费及滞纳金共计3222304.68元;2.解除原被告之间土地租赁合同;3.被告退出所承租71.54亩土地;4.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8月18日,原告黛溪街道办与被告吕宗水签订《关于邹平县糠醛厂改制的协议》,协议约定“一、原告对糠醛厂除土地外的资产、负债全部出让,受让人为原糠醛厂厂长吕宗水。……四、该厂土地共计71.54亩,所有权仍归集体(邹平县黛溪办事处)所有,由吕宗水按每亩每年2000元租用,租赁期为50年(自2003年5月21日起至2053年5月21日止),由改制后企业向黛溪办事处交纳土地租金,租金于每年8月1日前交办事处财政所,每迟交一天交滞纳金1%。……七、违约责任:双方要自觉履行协议条款,如一方违约,对方依法追究违约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八、本协议自签字之日��生效。”2003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吕宗水到邹平县公证处对上述协议进行公证,邹平县公证处以(2003)邹平政经字第95号公证书对上述协议当事人的签字、印章的真实性予以公证。协议签订后,邹平县糠醛厂改制为被告玉泉公司。2004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玉泉公司、吕宗水签订《关于原邹平县糠醛厂企业改制协议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载明:“玉泉化工有限公司系原邹平县糠醛厂的改制企业,吕宗水与改制后的企业即玉泉化工有限公司共同履行邹平县糠醛厂的改制协议及本协议。今后对原糠醛厂的债权债务、涉及职工利益方面的问题、和有关部门和单位涉及经济方面的问题,全部由原糠醛厂的受让人吕宗水和改制后的企业负责。本协议为黛溪街道办事处与原糠醛厂及现玉泉化工有限公司法人吕宗水达成的补充协议,本补充协议与原改制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此后原被告双方按照上述两份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自2011年8月起,两被告开始拖欠原告租金。2014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玉泉公司发出通知催缴土地租金,2015年8月2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玉泉公司发出通知催缴土地租金及滞纳金,2015年12月17日,被告玉泉公司给原告出具《关于公司无力承担租赁费的说明》一份,该说明载明:“……但是自2012年以来,受大环境影响,……造成企业长期处于停产和半停产状态,现如今企业已债务累累,无力偿还,……贵办事处人员几次来我公司协商租赁费缴纳问题,但公司确实无力承担其租赁费,介于现状,一直拖欠未交,还望领导体谅。”2015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玉泉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2016年6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土地租赁费及滞纳金共计3222304.68元;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被告退出所承租的71.54���土地;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另查明,2006年10月13日,被告玉泉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吕宗水变更为李忠尧,此后经过两次变更,玉泉公司法人代表变更为李忠清。本案所涉土地位于邹平县城环城路北,相应权属证书为邹国用(2002)字第010193号和邹集建(95)字第0158号。涉案土地2011年租金为2220元每亩,2012年租金为2260元每亩,2013年租金为2310元每亩,2014年租金为2480元每亩,2015年租金为2400元每亩。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黛溪街道办与被告玉泉公司、吕宗水签订的改制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合同约定的内容确定可执行,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自成立起生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诚信履行合同义务。自2011年8月起两被告拒不支付土地租赁费,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已近五年,属于对双方所签协议的重大违约,致使原告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所签土地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自2011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两被告应支付的土地租赁费为834871.80元(71.54亩×2220元/亩+71.54亩×2260元/亩+71.54亩×2310元/亩+71.54亩×2480元/亩+71.54亩×2400元/亩)。原告主张被告应按日1%支付从欠交之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的滞纳金,被告玉泉公司称日1%明显过高。本院认为应先确定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即原告对应收取租赁费的使用权、收益权,而该使用收益权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该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欠付租赁费的利息为宜。原被告约定的滞纳金为日1%,明显超过上述损失的130%,故对被告玉泉公司的辩称意见予以支持,该滞纳金标准应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被告方近五年未向原告缴纳土地租赁费,经原告多次催���仍不缴纳,被告方存在明显过错;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滞纳金系双方自愿协商的结果,而违约金的约定具有惩罚性的目的,人民法院不宜对合法的民事行为作过多干预。综上,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对民间借贷借款利息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本案所涉滞纳金应以被告欠付租赁费的24%/年计算。两被告应支付原告滞纳金390780.10元(158818.80元×24%×4年+161680.40元×24%×3年+165257.40元×24%×2年+177419.20×24%×1年)。被告玉泉公司辩称原被告约定滞纳金为日1%超过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玉泉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涉及企业改制,原告无权单方解除合同,如执意解除应对被告玉泉公司予以补偿,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玉泉公司辩称原告所诉部分租赁费已超过诉讼时效,但玉泉公司在2015年12月17日向原告出具的说明中承认原告多次向其主张过权利,玉泉公司对欠付租赁费的事实予以认可,且该案中土地租赁期限为50年,支付土地租赁费为每年缴纳一次,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故对被告玉泉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吕宗水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邹平县黛溪街道办事处与被告吕宗水于2003年8月18日签订的关于���平县糠醛厂改制的协议,解除原告邹平县黛溪街道办事处与被告邹平玉泉化工有限公司、吕宗水于2004年9月4日签订的关于原邹平县糠醛厂企业改制协议的补充协议;二、被告邹平玉泉化工有限公司、吕宗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邹平县黛溪街道办事处土地租赁费834871.80元及滞纳金390780.10元,共计1225651.90元;三、被告邹平玉泉化工有限公司、吕宗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出租赁的本案所涉71.54亩土地,交还于原告邹平县黛溪街道办事处;四、驳回原告邹平县黛溪街道办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78元,由原告邹平县黛溪街道办事处负担20178元,由被告邹平玉泉化工有限公司、吕宗水负担12400元。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吕宗水提交了证据一、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复印件),债务清单一份(复印件),证明2006年9月9日吕宗水已将玉泉化工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李忠尧,而且连同贷款、电费、土地承包费一并转让给了李忠尧。证据二、企业信息查询单两份,公司变更情况查询单两份,证明玉泉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06年变更为李忠尧。证据三、通知两份、回执一份,证明被上诉人黛溪街道办事处一直向邹平玉泉化工有限公司主张租赁费。邹平县黛溪街道办事处质证认为,证据一股权转让协议书及债务清单提出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并未免除2004年9月4日补充协议约定的吕宗水与玉泉化工有限公司共同履行义务的责任,同时该证据并不属于新的证据,证据二邹平玉泉化工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在2017年春节前,李忠清已经去世,对其余的企业查询内容无异议,但也未免除上诉人的民事责任。证据三通知书及回执单真实性无异议。邹平玉泉化工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吕宗水提交的证据一为复印件,且被上诉人邹平县黛溪街道办事处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上诉人吕宗水提交的证据二、三,两被上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06年10月13日,邹平玉泉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吕宗水变更为李忠尧的原因是吕宗水将其在邹平玉泉化工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李忠尧,同时,吕宗水不再参与经营。本院认为,邹平玉泉化工有限公司租用邹平县黛溪街道办事处的土地并欠付租赁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判决解除相关协议、邹平玉泉化工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租赁费并无不当。但是判决吕宗水支付2011年以后拖欠的租赁费不当,吕宗水2006年将其在邹平玉泉化工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李忠尧,同时,吕宗水不再参与经营,租赁和使用涉案土地的是邹平玉泉化工有限公司而不是吕宗水,因此,吕宗水上诉称,被上诉人邹平县黛溪街道办事处与邹平玉泉化工有限公司是涉案的权利义务相对人,与上诉人吕宗水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邹平县黛溪街道办事处发出的催缴土地租金通知、滞纳金通知及解除合同通知书都送给了邹平玉泉化工有限公司,上诉人不知情也未向上诉人主张过任何权利,涉案土地一直由邹平玉泉化工有限公司玉泉公司占有、使用和收益,其租赁费应当由邹平玉泉化工有限公司承担,理由及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吕宗水的��他上诉请求,理由及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吕宗水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6民初201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四项;二、变更邹平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6民初20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邹平玉泉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邹平县黛溪街道办事处土地租赁费834871.80元及滞纳金390780.10元,共计1225651.90元;三、变更邹平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6民初20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邹平玉泉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出租赁的本案所涉71.54亩土地,交还于邹平县黛溪街道办事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578元,由邹平县黛溪街道办事处负担20178元,由邹平玉泉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2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578元,由邹平县黛溪街道办事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诗君审判员  徐丽萍审判员  宋 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