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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1民初9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戴南支行与江苏烨森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东台市恒景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戴南支行,江苏烨森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东台市恒景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宏诚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江苏恒邦置业有限公司,兴化市盛利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范俊华,陈昕,单勇,朱秋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9120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戴南支行,住所地兴化市。负责人:龚文键,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奚胜州,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春晖,实习律师。被告:江苏烨森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法定代表人:范俊华,总经理。被告:东台市恒景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法定代表人:单勇,总经理。被告:江苏宏诚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法定代表人:叶汝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刚,律师。被告:江苏恒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法定代表人:单勇,总经理。被告:兴化市盛利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法定代表人:韩国柱,总经理。被告:范俊华,住兴化市。被告:陈昕,住兴化市。被告:单勇,住扬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爱荣,法律工作者。被告:朱秋华,住兴化市。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戴南支行(简称江苏银行戴南支行)与被告江苏烨森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简称烨森公司)、东台市恒景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恒景公司)、江苏宏诚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简称宏诚公司)、江苏恒邦置业有限公司(简称恒邦公司)、兴化市盛利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简称盛利公司)、范俊华、陈昕、单勇、朱秋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戴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奚胜州、韩春晖,被告恒景公司、恒邦公司,被告单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爱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烨森公司、宏诚公司、盛利公司、范俊华、陈昕、朱秋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银行戴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烨森公司偿还借款1350万元及利息、复利(截止2016年10月9日已到期利息、复利合计454781.24元;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分别以500万元、500万元、350万元为本金,年利率各按6.525%、7.65%、7.275%计算罚息、复利)、支付律师费13.75万元;2、判令被告恒景公司、宏诚公司、恒邦公司、盛利公司、范俊华、陈昕对被告烨森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在各自的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确认原告对被告陈昕、单勇、朱秋华提供质押的恒邦公司的股权1500万元、600万元、900万元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被告烨森公司向原告借款1350万元,被告恒景公司、宏诚公司、恒邦公司、盛利公司、范俊华、陈昕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陈昕、单勇、朱秋华以其股权质押担保。借款后烨森公司结息至2016年3月20日,本金未还。恒景、恒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单勇辩称,虽然我是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不参加公司的正常经营,对于两公司参与担保不清楚。宏诚公司未到庭应诉,提供答辩状一份,主要内容: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由法庭核实确认;2、原告主张的到期利息454781.24元是如何计算的?请法庭核实,并确认原告所主张的复利是否合法;3、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并无票据予以佐证。单勇辩称,1、从合同应在主合同之后订立,本案中质押合同是事先订立的;2、被告单勇所签署的所谓质押合同,签署当时为空白合同,没有载明必要的要件。另一出质人李冬兰在合同上未签名;3、原告在与被告单勇签订质押合同时,已向单勇说明借款人的最高授信额度及单勇的质押保证额度仅为人民币100万元。综上,质押合同无效,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烨森公司、盛利公司、范俊华、陈昕、朱秋华均未作答辩。针对被告宏诚公司的质疑,原告进行了说明,1、对欠息的计算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在借期内按照年利率计收利息,在逾期后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复利。2、对律师费票据问题,因原告外聘律师参与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用是必然产生的实际费用,该费用按照合同的约定,应由违约方承担。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1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3份,证明原告给予烨森公司的授信额度为1850万元,在授信期内烨森公司计向原告借款1350万元,具体为:(1)、2015年6月18日借款500万元,借期至2016年6月11日,年利率5.1%;(2)、2015年6月30日借款350万元,借期至2016年6月20日,年利率4.85%;(3)、2016年3月3日借款500万元,借期至2016年9月2日,年利率4.35%。上述借款均按季结息,逾期利率上浮50%。并约定如发生诉讼,违约方需承担律师等费用。2、最高额保证合同4份、最高额个人连带保证书1份,证明恒景公司、宏诚公司、恒邦公司、盛利公司、范俊华、陈昕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其中上述四公司保证的金额分别为350万元、1350万元、1850万元、500万元,范俊华、陈昕共同担保的金额为1850万元。3、最高额质押合同、公司股权出质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各3份,证明2015年3月5日,陈昕、单勇、朱秋华分别以其在恒邦公司所有的1500万元股权、600万元股权、900万元股权进行出质,为烨森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并办理股权出质登记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需支付律师费13.75万元。另原告陈述,借款后烨森公司结息至2016年3月20日。经质证,被告恒景、恒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单勇表示,因为我不参与公司管理,公司担保我没有参与,请法庭进行审查。经质证,被告单勇认为,质押合同上另一出质人李冬兰的签名是应原告的要求由本人代签,李冬兰并不知情,质押合同无效。其他证据,与单勇无关,对其真实性不作评价。经查,李冬兰与单勇是夫妻关系。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及部分当事人不到庭应诉的事实,本院对相关证据认证如下:1、关于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因烨森公司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质证等权利。按照证据规则,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关于保证合同,到庭的保证人未提出异议,部分保证人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质证等权利。按照证据规则,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3、关于质押合同,被告单勇以其夫妻共有股权质押,其陈述质押合同上配偶的姓名是其代签,该合同效力待定。其余质押合同,相关当事人均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质证等权利。按照证据规则,本院对这些质押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4、原告陈述利息结至2016年3月20日,属于自认,应予认定。为索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烨森公司向原告江苏银行戴南支行借款1350万元,由被告恒景公司、宏诚公司、恒邦公司、盛利公司、范俊华、陈昕提供连带担保,有原告提供的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为证,应予认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烨森公司依法承担还款责任,同时还应承担借款利息(含罚息、复利)。双方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尚欠利息从2016年3月21日起算。关于复利,双方存在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保护。本案律师费13.75万元,在收费标准范围内,虽未开具票据,但应予支持。因为被告烨森公司与原告就律师费用的负担存在约定,该费用无论原告是否垫付,被告都是应该负担的。因此,即使原告暂未向律师事务所缴纳,因该费用是被告应当支付,也是原告必需支付给律师事务所的,故并不影响原告主张该项权利。被告恒景公司、宏诚公司、恒邦公司、盛利公司、范俊华、陈昕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各自的保证责任范围内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昕、朱秋华以其股权为本案的借款质押担保,并进行了质押登记,质押权依法成立。原告要求确认对质押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应予支持。关于单勇的质押问题,双方存在争议,因涉及案外人,暂无法查清,本案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烨森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戴南支行借款135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从2016年3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江苏烨森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戴南支行律师费13.7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三、被告东台市恒景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宏诚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江苏恒邦置业有限公司、兴化市盛利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范俊华、陈昕对被告江苏烨森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各自的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戴南支行对被告陈昕、朱秋华在江苏恒邦置业有限公司的股权在出质范围内处置时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06354元,由被告烨森公司、恒景公司、宏诚公司、恒邦公司、盛利公司、范俊华、陈昕、朱秋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106354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朱 明人民陪审员  孙爱民人民陪审员  陈乾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吉 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