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5民初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与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杨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5民初904号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负责人贾某某,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韩某某,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汉族,1970年2月8日出生。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以下简称某某银行)与被告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杨庆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银行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求:要求依法解除某某银行与杨某某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判令被告杨某某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224433.24元、逾期利息(含罚息)15130.05元、复利700.94元,共计240264.23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支付律师费500元;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告的证据:《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个人账户汇总信息清单》、《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等。被告未进行答辩。案件事实一、《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签订时间2015年7月29日。二、贷款金额及用途:300000元,用于个人经营。三、贷款期限:36个月,实际贷款金额和起止日期在合同约定范围内以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为准,实际交易日为2015年7月29日。四、还款方式:1、按月等额还款付息法,每月还本付息金额以乙方(原告)向甲方(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表为准,最后一个月对剩余本息一次性还清。五、《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普通性条款第5.1条第(2)项甲方(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的既构成违约事件;第5.2条第(2)项约定违约事件发生时,乙方(原告)有权要求甲方提前归还以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第5.2条第(3)项约定乙方(原告)有权将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30%执行计收;第5.3条第一款约定甲方(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合同约定利率加50%计收罚息;第5.3条第二款约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六、原告提交的《个人贷款业务贷款对账单》显示,被告贷款金额为300000元;贷款期间为2015年7月29日至2018年7月28日;被告应偿还的月供金额为7436.17元;月供扣款日为每月的17日;截至2016年11月3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24433.24元、逾期利息15130.05元、复利700.94元,共计240264.23元。七、原告提交的《个人贷款出账凭证》显示,2015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00000元;月利率1.6%;原告提交的《个人账户汇总信息清单》显示,被告自2016年7月份始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出现贷款逾期。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认真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杨某某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依约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截止至2016年11月3日尚欠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复利,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6年11月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在月固定利率1.6%基础上加收50%计付以逾期金额为基数的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是必须发生的费用,且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考量,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与被告杨某某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某银石家庄分行个信贷字2015第RL2015072900xxxx号)。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截止到2016年11月3日的借款本金224433.24元、利息15130.05元、复利700.94元,共计240264.23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224433.24元为基数按固定月利率1.6%加收50%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1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杨某某负担245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庆和二0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 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