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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02民初1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永强与被告宋吉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强,宋吉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2民初1162号原告:王永强,男,汉族,1957年3月21日出生,现住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羊亭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男,汉族,1982年2月15日出生,现住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羊亭村,系原告之子。被告:宋吉嵩,男,汉族,1986年10月28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乳山市下初镇辛家疃村,现住威海市环翠区温泉镇温泉明珠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修海,男,汉族,1962年10月6日出生,现住山东省乳山市下初镇辛家疃村,系被告宋吉嵩之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育华路。负责人:曲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显波,公司职工。原告王永强与被告宋吉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被告宋吉嵩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修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显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保险金67820.56元。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31日18时50分许,被告宋吉嵩无证驾驶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的鲁Y5B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威海市羊亭镇南小城红绿灯东处,与顺行在前的驾驭畜力车的原告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吉嵩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与二被告协商理赔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处理。被告宋吉嵩辩称,我已经为原告赔付了医疗费8043.76元、鉴定费1800元、牛的药费、当事人的后续治疗费,以上交强险外的损失我自愿赔偿了原告2万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所有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是我公司不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的损失,理由是交警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肇事时驾驶鲁Y5B1**二轮摩托车,与准驾车型不符;根据交强险条款,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本案中,驾驶人准驾车型不符,不属于合法的驾驶人;交强险保险责任中,垫付与追偿的规定中,项目主要是抢救费用,其他损失不在垫付的范围之内。本案中,宋吉嵩已经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万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我公司不赔偿医疗费。另外,原告车辆损失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进行的,未与保险公司协商鉴定机构,现评估公司评估的价格过高,不具有客观公正性。原告诉前单方进行的伤残鉴定中认定的误工时间过长,误工费2600元标准过高;护理人员提供的工资证明表明,护理人员收入未减少;根据伤者的伤情,不构成伤残,也就无需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我们对原告诉前单方进行的伤残鉴定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9日,鲁Y5B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至2017年1月8日。2016年8月31日18时50分许,被告宋吉嵩无证驾驶鲁Y5B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威海市羊亭镇南小城红绿灯东处,与顺行在前的驾驭畜力车的原告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及被告宋吉嵩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吉嵩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威海市立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腰1、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左11、12肋骨骨折、肾挫伤等,原告住院14天后出院,花费医疗费18042元。被告宋吉嵩在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赔付了医疗费8044元、鉴定费1800元、牛的药费、当事人的后续治疗费等交强险外的损失共2万元,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拒绝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原告诉前单方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王永强符合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永强误工时间为120日,伤后需一人护理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诉讼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诉前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在诉讼过程中撤回重新鉴定的申请。诉讼中,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损失412元因被告宋吉嵩于事故发生后已经赔付给原告,原告遂撤回要求被告赔偿该部分损失的诉讼请求。另查明,2015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930元。2015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748元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负担。因被告宋吉嵩驾驶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畜力车发生事故,故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因被告宋吉嵩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宋吉嵩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虽然被告宋吉嵩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准驾车型不符,但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可以向被告宋吉嵩追偿。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一、医疗费损失。根据医疗费票据,原告共产生医疗费损失18042元,因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在被告宋吉嵩已经赔偿给原告8044元的情况下,剩余医疗费9998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9998元。二、伤残赔偿金损失。原告出生于1957年3月21日,定残之日未满60周岁,根据鉴定意见,其构成十级残疾,赔偿系数为10%,原告自愿按照2015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930元为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照准,故其伤残赔偿金损失为25860元(12930元/年×20年×10%);三、误工费损失。原告从事防火护林员工作,根据原告提交的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羊亭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原告工作收入为每月2600元属于合理范围,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20天,故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0400元(2600元/月/30天×120天);四、护理费损失。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需1人护理60日。原告主张的护理人为其儿子王敏,月收入3400元,并提供威海市富思特钢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请假条两张及2016年6-10月工资表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护理费损失为6800元(3400元/月×2月);五、被抚养人生活费损失。原告因伤致残,被抚养人有其母亲孙国英(1929年3月31日出生)一人。因孙国英共育有子女5人,故孙国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74.8元(8748元/年×5年×10%/5人);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原告因伤致残,对其家庭、生活造成影响,也对配偶、子女造成了精神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属于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七、施救费损失。原告持有一张威海威志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00元,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车辆施救费100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八、车辆损失。事故发生后,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出险核损,认定原告驾驶畜力车损失为400元,有物估损清单一份予以佐证,上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盖章确认,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00元。以上八项,共计55435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之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撤回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损失412元之请求,符合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永强医疗费999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永强伤残赔偿金2586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永强误工费10400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永强护理费6800元;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永强被抚养人生活费875元;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永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永强施救费100元;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永强车辆损失400元。上述一至八项共计5543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元,由原告负担13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6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丛 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