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1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吴江市恒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吴江市龙申纺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江市恒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吴江市龙申纺业有限公司,卜杏荣,王雪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12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江市恒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流虹路838号。法定代表人:俞杏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福华,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夫志,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行,苏州政大楼。主要负责人:孙元杰,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国光,江苏新天伦(吴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静萍,江苏新天伦(吴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吴江市龙申纺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复兴村(开发小区)。诉讼代表人:顾晓斌,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原审被告:卜杏荣,男,1960年4月18日出生,汉苏州市吴江区**号。原审被告:王雪珍,女,1962年9月26日出生,汉苏州市吴江区**号。上诉人吴江市恒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苏州分行)、原审被告吴江市龙申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申公司)、卜杏荣、王雪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9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日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泰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复利部分的内容,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案涉贷款属于有偿合同,利息属于借款人有偿使用本金而支付的对价,是对出借人所做的补偿。再以此计算具有惩罚性质的复利,加重了借款人的负担。邮储银行苏州分行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恒泰公司的上诉请求。邮储银行苏州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邮储银行苏州分行对龙申公司享有债权:(1)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月3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违约金5万元;(3)律师费损失72162元;2、恒泰公司、卜杏荣、王雪珍对龙申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对方当事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18日,邮储银行苏州分行与龙申公司签订编号为32024741100214020004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龙申公司向邮储银行苏州分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6日,借款人采用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还款方式。对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加收50%确定。借款人未按期付款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支付本合同金额1%的违约金,贷款人还应承担贷款人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各项合理费用。同日,恒泰公司、卜杏荣、王雪珍与邮储银行苏州分行签订编号为32024741100914020004的《小企业保证合同》,约定恒泰公司、卜杏荣、王雪珍作为保证人为龙申公司在上述《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邮储银行苏州分行于2014年2月27日向龙申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借据载明:借款利率(年)7.5%,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6日,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料。但龙申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仅归还了2014年11月20日前的利息。2015年5月20日,恒泰公司代偿本金250万元。2015年8月10日代偿本金100万元,2015年10月20日代偿本金50万元、2016年6月1日代偿本金30万元。2015年9月25日,一审法院依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裁定受理龙申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依法指定江苏名古城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后邮储银行苏州分行向龙申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因邮储银行苏州分行未提供还款明细,管理人未能确认其债权。一审法院认为,邮储银行苏州分行与龙申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恒泰公司、卜杏荣、王雪珍签订的《小企业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邮储银行苏州分行按约发放贷款后,龙申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龙申公司尚欠邮储银行苏州分行借款本金70万元的事实清楚,予以确认。至于借款利息,因龙申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相应利息依法自破产受理之日起停止计算。本案借款利息应根据借款合同对利率的特别约定,并结合本金还款情况计算至2015年9月24日(含)。律师费的承担在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邮储银行苏州分行主张的律师费金额符合相关收费标准,且该损失已实际发生,故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邮储银行苏州分行主张的罚息、复利已具有违约惩罚性质,足以弥补其损失,其再主张违约金5万元,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恒泰公司不承担违约金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恒泰公司、卜杏荣、王雪珍作为保证人理应依据《小企业保证合同》的约定对龙申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因主债务人龙申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且邮储银行苏州分行已就本案的全部债权向破产管理人进行了申报,目前破产程序尚未终结,邮储银行苏州分行自龙申公司处获得清偿的部分尚未确定,为保证债权人担保债权的及时实现并避免双重受偿等情况的出现,恒泰公司、卜杏荣、王雪珍作为保证人在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前可暂时停止向债权人清偿,待龙申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由恒泰公司、卜杏荣、王雪珍承担清偿责任,具体范围应当以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未受偿的部分为限。卜杏荣、王雪珍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行对吴江市龙申纺业有限公司享有以下债权:1.借款本金70万元及相应利息[1.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的利息以本金500万元按年利率7.5%计算;2.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的罚息以本金500万元按年利率11.25%计算;3.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的罚息以本金250万元按年利率11.25%计算;4.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的罚息以本金150万元按年利率11.25%计算;5.自2015年2月27日至2015年9月24日止的复利以上述第1项未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1.25%计算];2.律师费72162元。二、吴江市恒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卜杏荣、王雪珍应于被告吴江市龙申纺业有限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十日内连带偿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行在吴江市龙申纺业有限公司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债权(上述第一项债权合计金额扣除破产程序中受偿部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3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536元,由龙申公司、恒泰公司、卜杏荣、王雪珍共同负担。邮储银行苏州分行已预交诉讼费用中的550元,法院予以退还。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邮储银行苏州分行与龙申公司之间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恒泰公司、卜杏荣、王雪珍之间的《小企业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对于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因龙申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构成违约,故邮储银行苏州分行对龙申公司未按约支付的利息收取复利,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综上,恒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恒泰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柏宏忠审判员 管 丰审判员 丁 兵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姚 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