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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执异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异议人红河恒昊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被执行人朱骏等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红河恒昊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云南同昌隆工贸有限公司,金平添惠投资有限公司,朱骏,白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1执异66号异议人(被申请人):红河恒昊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红河州蒙自市红河工业园区冶金材料加工区。法定代表人:朱骏。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小炜,特别授权代理。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住所:昆明市东风西路环球金融***层******层。负责人:李卫星。被申请人:云南同昌隆工贸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南屏街**号新世纪广场。法定代表人:刘光明。被申请人:金平添惠投资有限公司。住所:金平县环城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朱骏。被申请人:朱骏。被申请人:白灵。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与被申请人红河恒昊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同昌隆工贸有限公司、金平添惠投资有限公司、朱骏、白灵诉前保全一案中,被申请人红河恒昊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红河恒昊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请求:法院依法解除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人的财产。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诉申请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10日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法院于当日下达(2015)昆立保字第227号《民事裁定书》,对申请人及担保人价值4200万人民币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但在实际保全过程中,对申请人及保证人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明显超过标的额。除申请人及担保人所有的不动产被查封外,申请人持有的洪江市振远钒电有限责任公司实缴额为10921.8万元的股权及哈密恒鑫源矿业有限公司实缴额为1400万元的股权也被查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特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法解除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人的财产。本院审理查明:根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昆立保字第2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红河恒昊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同昌隆工贸有限公司、金平添惠投资有限公司、朱骏、白灵价值人民币4200万元的财产。本院依法查封被申请人的房产及股权等财产。本院认为,本案在诉前保全过程中,根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本院依法对被申请人名下的房产及其他财产进行保全查封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处理并无不当。现被申请人红河恒昊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本院保全查封其财产超标的,其认为本案除了查封其的不动产外,还查封了其在其他企业的二个股权,二个股权价值1亿多元,但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来证实其价值,故本院对被申请人红河恒昊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对其提出的该异议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红河恒昊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本裁定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谢海玲审 判 员  方 虎人民陪审员  吴素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