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02行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孙同钢与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同钢,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何义,魏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皖1602行初20号原告孙同钢,男,198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刘龙彬,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晴,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法定代表人汪民,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先力,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古城派出所民警。委托代理人朱晓林,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法制大队民警。第三人何义,男,197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第三人魏英(系何义之妻),女,197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孙同钢不服被告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何义、魏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同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龙彬、卢晴,被告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赵先力、朱晓林,第三人何义、魏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谯公(古城)行罚决字[2016]1743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的主要内容为:2016年11月17日11时许,在古城镇油河集何义家门口,孙同钢与何义、魏英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争执,后孙同钢对何义、魏英进行辱骂,吵骂期间持续近半个小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孙同钢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原告孙同钢诉称,一、原告并未对何义、魏英实施辱骂行为。本次纠纷发生的起因在于何义、魏英首先对原告妻子聂丽娟进行辱骂、殴打,何义、魏英对本次纠纷发生负有全部责任;在何义、魏英与原告妻子发生纠纷时,原告并未参与,被告认定原告对何义、魏英进行了辱骂明显错误;根据事情发生时的监控视频显示,原告并未辱骂何义、魏英,原告多次向办案人员申辩,办案人员拒不听取原告的申辩。二、被告认定原告对何义、魏英进行辱骂缺乏证据支持。被告认定原告实施了辱骂,仅仅依据何义、魏英的单方陈述,并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实施了辱骂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仅有当事人的单方陈述,而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不能认定处罚事实存在。综上,被告在未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谯公(古城)行罚决字[2016]1743号行政处罚决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孙同钢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被被告处罚的事实。被告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辩称,2016年11月17日11时许,在古城镇油河集何义家门口,何义夫妻二人与孙同钢一家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争执,后相互辱骂对方脏话,吵骂时间持续近半个小时。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2016年12月12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对孙同钢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综上,被告对孙同钢作出的谯公(古城)行罚决字[2016]1743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过罚相当,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被告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依法对孙同钢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当事人;2、调查报告,证明孙同钢的违法事实调查情况;3、受案登记表,证明依法受理聂丽娟殴打他人案;4、受案登记表,证明依法受理何义、孙元山等人侮辱他人案;5、受案回执,证明受案后及时告知报案人;6、何义的询问笔录;7、魏英的询问笔录;8、孙元山的询问笔录;9、张英的询问笔录;10、孙同钢的询问笔录;6、8、9、10号证据证明2016年11月17日11时许,何义夫妻二人与孙元山一家人因为宅基地纠纷发生争执并相互辱骂,期间聂丽娟对何义、魏英实施殴打;7号证据证明2016年11月17日11时许,何义夫妻二人与孙元山一家人因为宅基地纠纷发生争执并相互辱骂,期间聂丽娟对魏英实施殴打;11、聂丽娟的询问笔录,证明2016年11月17日11时许,何义夫妻二人与孙元山一家人因为宅基地纠纷发生争执并相互辱骂,期间聂丽娟对何义实施殴打;12、李绍林的询问笔录;13、肖聚峰的询问笔录;12-13号证据证明2016年11月17日11时许,何义夫妻二人与孙元山一家人因为宅基地纠纷发生争执并相互辱骂;14、户籍证明,证明孙同钢的身份;15、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依法对孙同钢的前科进行调查;1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对孙同钢依法履行告知义务;17、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依法对孙同钢执行行政拘留并将执行拘留情况告知其家属;18、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对孙同钢行政处罚依法履行审批程序。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一)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人何义、魏英述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正确。第三人何义、魏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一、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提出质疑,认为对1-5号证据无异议,但上述证据不能认定原告辱骂何义、魏英;6-7号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何义、魏英是本案当事人,其陈述不具有真实性;8-11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其本人供述并未承认原告辱骂何义、魏英,不能证实原告有辱骂的行为;12-13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为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如不出庭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14-18号证据无异议。法律适用无异议。第三人何义、魏英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二、被告及第三人何义、魏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被告提供的1-5号证据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6-13号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在现场,其中的12号、13号证据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且能够证明原告孙同钢与何义、魏英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争执,后孙同钢与何义、魏英相互进行辱骂的事实,予以采信。14-18号证据原告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被告适用法律正确。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同钢系孙元山、张英之子,聂丽娟系原告孙同钢之妻。第三人何义与魏英系夫妻关系。2016年11月17日11时许,在亳州市谯城区古城镇油河集何义家门口,原告孙同钢及其家人与第三人何义、魏英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争执,后孙同钢与何义、魏英相互进行辱骂。同日,被告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接到何义报案并依法受理后,进行了调查取证。2016年12月12日,被告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依法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原告,原告孙同钢表示不陈述、不申辩。被告经行政处罚审批程序后,以孙同钢侮辱他人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于2016年12月12日对孙同钢作出谯公(古城)行罚决字[2016]1743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孙同钢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并于同日向孙同钢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日,孙同钢被执行行政拘留。原告孙同钢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处罚具有法定职权。该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孙同钢与第三人何义、魏英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争执并相互辱骂的事实。被告接到报案依法受理,并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告知、审批等相关程序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对孙同钢作出谯公(古城)行罚决字[2016]1743号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同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同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波审 判 员 桑海燕人民陪审员 郭 永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 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