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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1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刘国荣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荣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刑初14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国荣,男,195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延吉市北山街丹北委*组,住吉林省延吉市北山街青城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辩护人金云鹤,延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7]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国荣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3月15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汾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国荣及其辩护人金云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0日15时14分许,延吉市公安局北山派出所民警接到洪某某报案,在延吉市北山街北大夜市被刘国荣殴打。接到报警后延吉市北山派出所民警和辅警处警执法的过程中,被告人刘国荣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将民警张某某、金某、张某某、王某某和辅警崔某、裴某某以拳打脚踢的方式进行殴打,造成民警金某的右手背受伤,王某某的左手肘部受伤,辅警裴某某的左手大拇指受伤。经吉林九州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被告人刘国荣案发当时精神状态属于“无精神病”,具有完全责任能力。2016年11月4日9时许,延吉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在延吉市北山街民政局附近将被告人刘国荣抓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刘国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国荣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本次妨害公务行为与易怒、易情绪激动的精神残疾有一定关系,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国荣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某、金某、张某某、王某某、崔某、裴某某的陈述,证人谢某、任某某、刘国荣、洪某某、周某某、郭某某、商某某、裴某某、卢某某、崔某、王某某的证言,身份证明、抓破经过、指挥中心派警单、受案登记表、警察证明、民警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伤情照片、刘国荣住院记录、残疾评定表、残疾证、延边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记录、出院诊断书、吉林九州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办案说明、执法记录仪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国荣以暴力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国荣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国荣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许英美人民陪审员  李战江人民陪审员  迟传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金京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