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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5民初2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20

案件名称

李连山与李媛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连山,李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5民初2569号原告:李连山,男,195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河北区委老干部局干部,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李媛,女,其他基本情况不详。原告李连山与被告李媛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在起诉状副本尚未送达被告李媛时,原告李连山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连山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连山撤诉。案件受理费565元,减半收取计282.5元,由原告李连山负担。审 判 员 张凌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钟凤娴书 记 员 靳 超附:本裁判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