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12民初5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陈某与张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5543号原告:陈某,女,198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秋,重庆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两江新区。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秋,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非婚生子女张某1归原告抚养;2.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票据原被告各承担一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2015年12月15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女即张某1。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手,张某1由原告抚养至今。因被告与前妻已育有一子,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某辩称,我不同意张某1由原告抚养,理由如下:1原告没有稳定的收入和工作,原告怀孕及生育张某1的所有费用均是我负担的;2.原告未经我同意就生育了张某1,但我还是尽了父亲的义务;3.原告及其父母来自于农村���现与张某1共同居住在一套约40平方米的房子,不利于张某1健康成长;4.我父母、姐姐收入较好,承诺对我抚养张某1提供帮助。如果我来抚养张某1,不需要原告给付抚养费。如果法院最终判决由原告抚养张某1,我最多只愿意负担每月1000元的生活费及医疗费、教育费的一半。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在同居期间共同生育一女并取名为张某1。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手,原告将张某1抚养至今,现居住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某处。原告陈某现就职于某某公司,2017年1至3月其平均月收入约为5461元。被告张某现就职于重庆某某公司,其自述月收入约为7000-8000元。另查明,被告张某与其前妻另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认定以上事实,有经庭审查明并采信的以下证据在案佐证:原、��告的当庭陈述、户口簿、房产证、工资条、《出生医学证明》、《自愿离婚协议书》、《保险代理合同书》等。本院认为,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案中,因原、被告的非婚生女张某1现不满两周岁,且张某1出生至今一直由原告抚养,而被告张某另外还有一名未成年子女,故原告诉请判令由其抚养张某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的数额,本院结合原、被告的负担能力与张某1的实际需求、当地生活水平,酌情支持由被告张某从2017年4月起每月向原告陈某支付张某1的生活费1000元,并负担张某1医疗费、教育费的一半,直至张某1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张某辩称原告陈某收入不稳定且居住条件不好,由其抚养张某1不利于其健康成长。经查,原告陈某有固定的工作与住房,具有抚养张某1的能力,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7条、第8条、第11条、第12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的子女张��1由原告陈某抚养;二、被告张某自2017年4月起每月向原告陈某支付张某1的生活费1000元,并负担张某1医疗费、教育费的50%,直至张某1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已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陈 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应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