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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1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宋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1刑初28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伟,男,1970年12月11日出生于湖北省江陵县,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江陵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8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7〕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伟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日0时许,被告人宋伟在武汉市洪山区白沙洲冷链大市场C区506号俊民调料经营部门前,盗走被害人时某放在此处的两包干花椒100斤。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7300元。2016年12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宋伟在武汉市洪山区白沙洲冷链大市场C区522号晶华食品商铺,盗走被害人张某放在此处的两包干辣椒87斤。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1218元。2016年12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宋伟再次来到武汉市白沙洲冷链大市场干调区伺机盗��时,被冷链大市场保安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报案材料、抓获、破案经过、扣押清单、扣押、接收证据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及前科材料等书证;被害人时某、张某的陈述;武汉市洪山区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中泉审 判 员  廖春泉人民陪审员  杨上游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