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7民初1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诉被告何琼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何琼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198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人民南路三段1号。负责人:张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毅,四川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琼芳。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何琼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琼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成都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何琼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154482.35元及利息、罚息、复息(利息、罚息、复息以借款付清之日原告银行系统产生的数据为准);2.被告何琼芳承担原告为主张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53642.76元;3.原告有权对抵押物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对双方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办理了登记,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95万元。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何琼芳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房产证、他项权证、贷款逾期账单等证据。对原告所举示证据被告何琼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3月26日,被告何琼芳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何琼芳提供295万元授信额度贷款;授信期限为60个月,从2015年3月26日起到2020年3月26日止;若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律师费等费用;被告如出现本协议任一种违约行为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的债权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借款。同日,被告何琼芳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何琼芳以其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三段1号****号房屋(成房权证监证字第***号,权***)和成都市高新区永丰路15号****号房屋(成房权证监证字第***号,权***)为前述《个人授信协议》项下所发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个人授信协议》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前述《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申请对约定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何琼芳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原告同意在授信协议规定的授信额度内开通“周转易”功能;在授信额度内给予被告何琼芳总额为人民币295万元的周转易限额;周转易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自主月供,等额还款;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采用浮动利率,贷款执行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4月4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95万元。被告何琼芳未按约定付息还本,截止2016年11月1日,被告何琼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54482.35元,利息、罚息、复息合计37579.0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何琼芳取得贷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何琼芳归还借款本金1154482.35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因未举证证明已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琼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借款本金1154482.35元,并支付利息、复息、罚息(利息、罚息和复息的具体数额以借款本金还清之日原告银行贷款结算系统产生的数据为准);二、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有权对被告何琼芳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三段1号****号房屋(成房权证监证字第***号,权***)和成都市高新区永丰路15号****号房屋(成房权证监证字第***号,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限额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11元,减半收取8005.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3005.5元,由被告何琼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妍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钟秋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