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2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周海龙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海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2刑初10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海龙,男,1994年4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单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单县。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4年2月18日被单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于2014年5月5日被单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于2014年7月27日被单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于2014年7月31日被单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6年12月15日被单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于同月19日被单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21日被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单县看守所。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公刑诉(20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海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周海龙从“小东”手中以4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约一克,在单县“xx超市”内,以500元的价格将该冰毒卖给吸毒人员张某,被告人周海龙从中获利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海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张某、黄某证言,手机短信聊天记录及抵押物手机照片,吸毒检测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海龙向他人出售毒品,从中获利,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海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退缴犯罪所得并履行财产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海龙因吸食毒品多次被行政处罚和被强制隔离戒毒,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海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待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二、被告人犯罪所得一百元,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红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巧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