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刑终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方美媛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美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刑终277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美媛,女,196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上城区兴隆社区卫生服务站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江山市。因本案于2016年2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吴跃华,浙江政法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美媛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2016)浙0102刑初468号刑事判决。方美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方美媛曾就职于杭州崇一医疗门诊部。2009年5月至2011年10月期间,被告人方美媛在明知身为杭州崇一医疗门诊部负责人的赵某(另案处理)使用医保卡空刷诊疗费用的情况下,仍将本人的医保卡提供给赵某使用。后赵某使用方美媛的医保卡在杭州崇一医疗门诊部等杭州市医保定点单位空刷药品,骗取国家医保基金支出达人民币33503元。案发后,赵某已退赔方美媛名下医保卡基金损失人民币5862.81元。原审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方美媛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令继续追缴其余违法所得人民币27640.19元。被告人方美媛上诉称,其不明知赵某利用其医保卡骗刷药品获利,故其不构成诈骗罪。并称即使构成犯罪,其犯罪数额也无法认定,一审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予以改判。其辩护人亦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方美媛诈骗的犯罪事实,有证人赵某的证言,医疗费用结算信息,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管理系统人员信息查询信息,医保配药详单,社保缴费清单,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障办法及主城区实施细则,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涉案犯罪案件移送书、归案经过,杭州浩室虚假上传医保费用明细表、杭州市医疗保险管理服务局情况说明,外来人员进杭就业凭证、就业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方美媛亦有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上述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方美媛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诉、辩意见,经查,(1)被告人方美媛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称其为了能够让赵某帮其办理医保及缴纳医保费用,并且在赵某的诊所看病可以免费,在明知赵某会拿她的医保卡空刷药品骗取医保基金的情况下,仍然将自己的医保卡放在赵某处,放任赵使用其医保卡空刷药品获利。在案证人赵某的证言、医疗费用结算信息、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管理系统人员信息查询信息、医保配药祥单等证据与被告人方美媛的供述能够互相印证。故被告人方美媛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不明知赵某利用其医保卡骗刷药品获利的诉、辩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2)原审根据在案的证人赵某的证言、被告人方美媛的供述、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管理系统人员信息查询信息、医疗费用结算信息、医保配药详单等证据,认定2009年5月至2011年10月期间,被告人方美媛的医保卡上医疗费用结算信息中的“企业在职门诊统筹基金”共计人民币33503元为被告人方美媛的犯罪数额,并无不当,故被告人方美媛及其辩护人所提的犯罪数额无法认定的诉、辩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方美媛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方美媛及其辩护人提出方不构成诈骗罪的诉、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方美媛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审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数额、认罪悔罪态度等因素,判处刑罚并无不当。被告人方美媛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诉、辩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管 波审 判 员 马 骏代理审判员 张茂鑫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亚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