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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922执恢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刘绍北、李世玲与刘国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绍北,李世玲,刘国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922执恢15号申请人刘绍北,男,1962年2月10日生,住云县。申请人李世玲,女,1967年12月5日生,住云县。被执行人刘国纯,男,1967年8月8日生,住开县。申请人刘绍北、李世玲与被执行人刘国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的(2013)临中民终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同日本院立案受理恢复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刘绍北、李世玲与被执行人刘国纯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刘国纯先期支付申请人刘绍北、李世玲30000元(已支付),剩余89192.3元被执行人刘国纯从2018年起每年3月底前支付30000元到云县人民法院账户,直至付清全部赔偿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云0922执恢15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执行员  李会仙执行员  邢玉聪执行员  刘柱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字金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