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民终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宁夏陇夏红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田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陇夏红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田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民终1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陇夏红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金丰路64号办公室。法定代表人:柳某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靖,宁夏京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男,1979年6月1日出生,回族,宁夏敬义泰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谈帮瑞、张冉冉,宁夏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夏陇夏红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陇夏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6民初5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宁夏陇夏红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于2015年7月3日刷卡90050元,上诉人公司的会计明确在收条中载明了偿还借款,实际偿还的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另一笔47万元的借款。2.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本案涉及的90500元偿还上诉人的借款。3.吴秀梅系上诉人公司的会计,其代公司出具借条与收条应当认定为公司行为。4.上诉人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被上诉人田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田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100076元及利息6349.51元,共计106425.5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3日,原告田某某在被告宁夏陇夏红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刷交通银行尾号为7858银行卡支出550元,刷交通银行尾号为0416银行卡支出89500元,合计90050元,其中支付被告宁夏陇夏红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9万元,手续费50元。被告宁夏陇夏红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吴秀梅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田某某还款9万元整(玖万元整)。注刷卡:7858550元(手续费50元),041689500元,合计90050元(手续费50元),经手人:吴秀梅2015年7月3日。”2015年8月11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柳某某以宁夏宏龙物流有限公司、田某某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案号为(2015)金民初字第3013号,柳某某要求田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审理中,宁夏宏龙物流有限公司提交了上述银行刷卡存根及吴秀梅出具收条,据以证明田某某向柳某某还款10万元,柳某某称2015年4月10日刷卡付款1万元,系宁夏宏龙物流有限公司向宁夏陇夏红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2015年7月3日刷卡支付的9万元,系与宁夏陇夏红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往来,与柳某某无关。本院审理后以无证据证明上述10万元系田某某向柳某某归还的借款,未冲抵(2015)金民初字第3013号案涉借款。另查明,被告庭审中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吴秀梅现肆拾柒万元整(¥470000元),2015年7月28日还,借款人田某某。”加盖宁夏敬义泰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公章及财务章,同时加盖田某某私章,称该借条虽然是出具给吴秀梅,实际是原告向被告公司借款,上述9万元系原告归还被告的该笔借款。并称原被告除该笔借款外,再无其他借款往来。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占有原告财产有无合法依据是本案争议焦点。占有财产无合法依据包含取得财产是是否具有合法性和占有财产后是否丧失合法性。无偿取得他人财产经过财产所有权人同意或经过合法经济往来取得财产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合法性。本案原告2015年7月日向被告刷卡支付9元本意为偿还被告法定代表人柳某某的借款,但因被告法定代表人柳某某不承认该款用于偿还其个人借款,导致未能冲抵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柳某某借款,从而将该财产转换为被告占有。而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买卖关系,也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等合法交易行为,故被告占有原告9万元不具有合法性。被告辩解原告向案外人吴秀梅出具借条载明的借款47万元,实际为原告向被告的借款,原告刷卡付款9万元用于偿还该借款,用以证明其占有原告财产的合法性,但因无其他证据印证该借款发生于原被告之间,且即使该借款发生于原被告之间,借条载明的借款时间迟于刷卡时间,在借款发生之前即预见双方可能存在借款而刷卡还款不合情理。被告辩解其占有原告财产具有合法性的理由不成立。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9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返还该9万元的孳息,因其无证据证明被告占有该财产时产生了法定的自然孳息,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2015年4月10日向被告刷卡支付10026元,因生效的判决文书认定该款为宁夏宏龙物流有限公司向被告刷卡支付,故该10026元的权利人并非原告,故原告无权主张该1002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宁夏陇夏红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田某某9万元;二、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2428元,减半收取1214元,由被告宁夏陇夏红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原告田某某负担214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占有被上诉人的9万元有无合法的依据。上诉人提出涉案的9万元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偿还另一笔47万元借款的上诉理由,因该47万元借条载明出借人并不是上诉人,借款时间又晚于9万元的刷卡时间,上诉人的上述上诉理由不符合常理,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综上,上诉人占有被上诉人9万元没有合法的依据,应当予以返还,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28元,由上诉人宁夏陇夏红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鹏审 判 员 张 婧代理审判员 梅佩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曾 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