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02民初3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原告邢某某与被告张建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02民初3731号原告:邢某某,女,汉族,1987年8月19日出生,住德城区鲁班御景园小区**号楼*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沙清芳,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俊亮,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汉族,1986年4月6日出生,住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故城镇东关村原告邢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婚生子张浩轩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8年底相识,2009年3月23日登记离婚。2010年5月5日生育一子名张浩轩。2012年7月被告称外出打工,至今不再与原告联系,夫妻分居已达四年之久。2015年原告在德城区法院起诉离婚,德城区法院于2016年5月份判决原被告不予离婚。判决不予离婚后,原被告也未见面,未在一起共同,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2009年3月2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0年5月5日生育一子名张浩轩。2016年1月,原告在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判决原、被告不予离婚。2016年12月12日,原告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2009年3月2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原告于2016年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判决原、被告不予离婚。2016年12月,原告又提起离婚诉讼,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庭审中,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张浩轩,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婚生子张浩轩跟随原告生活更为有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张浩轩由原告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门玉华审 判 员 毕经斌人民陪审员 张 滨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