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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5执1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1654李彬、王新娟与倪正东、杨万芹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彬,王新娟,倪正东,杨万芹,建湖县上冈镇冈东成套设备机械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5执1654号申请执行人李彬,男,1977年8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申请执行人王新娟,女,1982年4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倪正东,男,1965年11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执行人杨万芹,女,1966年7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建湖县上冈镇冈东成套设备机械厂,依所地建湖县上冈镇冈合路。负责人倪正东。申请执行人李彬、王新娟与被执行人倪正东、杨万芹、建湖县上冈镇冈东成套设备机械厂公证债权文书一案,建湖县公证处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的(2016)盐建证执字第35号执行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现对被执行人的抵押房正在进行评估拍卖中,其余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609900元及执行费8499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建湖县公证处作出的(2016)盐建证执字第35号执行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薛立海审判员  臧佩荷审判员  唐谊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