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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2民初10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庞在永与张学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在永,张学栋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2民初1085号原告:庞在永,男,1975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睢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北京,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学栋,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原告庞在永与被告张学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北京、被告张学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塔吊租赁费34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1日,被告张学栋因工程需要,租赁原告的塔吊,后经核算,被告共欠原告塔吊租赁费34000元。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给。被告张学栋辩称: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也没有使用原告的塔吊,被告出于同情原告,给原告打个欠条,因此被告不应该给原告租赁费34000元。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于2016年6月17号书写的欠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租赁费34000元。被告对该欠条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看,但是认为其没有与原告签订塔吊租赁合同,不欠原告的塔吊租赁费。本院认为,当事人应该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的辩驳意见,因未提供反证予以证明,因此其辩驳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欠条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租赁原告塔吊搞工程建设,后经原被告核算,被告还欠原告塔吊租赁费34000元至今未给付。本院认,债务应该清偿,本案中被告张学栋租赁原告的塔吊,欠原告塔吊租赁费34000元,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张学栋作为债务人应该向债权人庞在永清偿债务,而被告未偿还债务,因此原告庞在永要求被告张学栋偿还欠款的请求依法应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学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庞在永欠款34000元。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张学栋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法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中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蒋国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