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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4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王江标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江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4刑初399号公诉机关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江标,男,1978年10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安溪县,住安溪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31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7日由本院给予取保候审,2017年4月14日经本院一审判决被收监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7]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江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良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江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江标于2016年5月22日23时许,酒后无证驾驶闽C×××××号二轮摩托车从龙凤都城往厦丰工艺品厂方向行驶,至安溪县城厢镇金沙水岸信用社路段时,碰撞到由叶某驾驶的停放着的闽D×××××号轿车,造成被告人王江标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司法鉴定,被告人王江标于2016年5月23日0时15分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0.32mg/100ml。被告人王江标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告人王江标已和事故对方达成调解协议。审理中,被告人王江标并向本院预缴罚金3,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江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由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证人叶某、王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清单,血样提取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测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江标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江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江标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江标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其无证驾驶机动车且造成交通事故,酌定从重处罚;其已预缴罚金且和事故对方达成调解协议,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及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被告人王江标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江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已缴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苏逸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淑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