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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民初2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毕亮与沈阳燃气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亮,沈阳燃气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2641号原告:毕亮,男,198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被告:沈阳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新华路8号。法定代表人:卢俊,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琦,男,系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封世伟,男,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毕亮与被告沈阳燃气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3月22日、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亮、被告沈阳燃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琦、封世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毕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违法;2、判令撤销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恢复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3、判令被告给付2016年8月1日至今的工资(2016年8月至2017年1月共6个月,合计30,00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8,000元(工作年限18年×工资5,500元×2);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60,500元(11个月×工资5,500);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于1998年10月参加工作至今18年。2016年9月原告发现工资卡未进工资,打电话问被告劳资部门后得知我已经被开除,其依据为关于解除毕亮劳动合同的决定,其称我违反劳动纪律故被开除。原告认为,原告并不存在被告在《通知》中所称的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被告也未向原告明确告知过哪些行为是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故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行为违法,而且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期间,被告也长时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判决。沈阳燃气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仲裁申请范围,本案中我公司解除与原告间的劳动合同是由于其利用自身影响参与承接、转包我公司燃气管网改造工程,该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公司规章制度中关于员工不得以任何名义和形式参与、承接、转包燃气工程的规定,我公司对其作出劳动合同的行为合理合法。原告在我公司工作至2016年8月22日,我公司2016年8月23日对其出具关于解除毕亮劳动合同的决定,该整月工资已于8月15日全部发放,不存在拖欠工资的行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系被告员工,任售后服务部调度员。2015年,被告将其庭院线一期(五区)燃气管网改造工程发包给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将工程委托给沈阳天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沈阳天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与毕亮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由毕亮对庭院线一期(五区)燃气管网改造工程进行施工。后毕亮与案外人司延成、张明成口头约定对上述工程合伙施工。2016年1月22日,司延成、张明成因合伙协议纠纷,以毕亮、沈阳燃气有限公司及沈阳天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起诉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要求支付工程款等。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106民初1622号民事判决,判决毕亮支付司延成、张明成工程款49,460.4元。2016年8月23日,被告作出《关于解除毕亮劳动合同的决定》,因原告私自承包燃气工程等行为,决定解除毕亮的劳动合同,当日起,原告停止工作。2016年5月至8月,原告的工资构成为:基础工资3,090元+绩效工资1,930元+年功180元,被告于2016年8月15日支付原告最后一笔工资4,658.77元(实发),原告主张该笔款项系2016年7月工资,被告辩称该笔工资系2016年8月工资。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6年9月。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被告已安排其他工作人员就职原告的原工作岗位。2016年12月13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撤销沈阳煤气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于2016年8月24日发布的关于解除毕亮劳动合同的通知;2、恢复毕亮的工作及相关证明,同时支付毕亮被开除期间未给毕亮支付的工资(2016年8月15日至2016年12月13日),合计人民币27,500元。该委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沈劳人仲字[2016]1586号仲裁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作为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其私自承包燃气工程的行为确系给被告造成了不良影响,且客观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被告也已安排其他工作人员就职原告的原工作岗位,民事法律关系应以平等自愿为基础,人民法院不宜再强制双方恢复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于2016年8月15日支付原告最后一笔工资,原告主张该笔款项系2016年7月工资,被告辩称该笔款项系2016年8月工资,但双方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推定被告已支付原告工资至2016年8月15日,还应支付原告2016年8月16日至2016年8月22日期间工资1,196.55元(5,205元÷21.75天×5天)。2016年8月23日以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未再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不应再向原告支付工资。关于原告的第一、四、五项诉讼请求,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毕亮2016年8月16日至2016年8月22日期间工资1,196.55元;二、驳回原告毕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沈阳燃气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鄂淼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