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423民初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原告陈其元与被告王扶宁判决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其元,王扶宁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23民初558号原告:陈其元,男,1957年8月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景泰县人。被告:王扶宁,女,196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景泰县人。原告陈其元与被告王扶���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其元、被告王扶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3000元,利息114420元,合计1674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2年,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53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偿还利息5万元,剩余借款被告推托不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支持原告诉求。被告王扶宁辩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02年,原告女儿从学校毕业,原告与被告商量通过被告的社会关系给原告女儿找个工作。被告联系到高某某给原告女儿找工作,原告分五次向被告或高某某付款53000元,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欠条被告均认可。后来高某某将原告女儿安排到一家公司上班,原告女儿上班一年多,后因公司解散不上班了。被告与原告的纠纷不是借贷纠纷,所收的钱是给原告女儿办事的费用,没有与原告约定利息,并且在2015年已退还原告5万元,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其元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3份、欠条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交的5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能够充分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02年,原告女儿从学校毕业,原告与被告商量通过被告的社会关系给原告女儿找个工作,被告联系到高某某给原告女儿找工作。原告分五次向被告或高某某付款53000元。当时,被告向原告称一定能给原告女儿找上工作,因此向原告先后出具了5份借条、欠条。后高某某将原告女儿安排到一家公司上班。原告女儿上班一年多后,因公司解散不能上班。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办事费用,2015年8月份,被告王扶宁向原告陈其元退还5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欠条,表面为借贷纠纷,实为不当得利纠纷。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以托关系给原告女儿找工作为由收取原告53000元,后被告托人给原告女儿找的工作因公司解散不能上班。因此,被告所受利益不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且没有合法根据,因此构成不当得利,应将所收利益返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3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但被告在2015年8月已退还原告5万元,故被告尚欠原告3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向其出具了借条、欠条,并口头约定月利率2%;被告认为与原告之间的纠纷并非借贷纠纷,所收的钱是给原告女儿办事的费用,也没有与原告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没有在借条、欠条上注明利息,原告也没有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存在利息,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扶宁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陈其元不当得利3000元;二、驳回原告陈其元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24元,其中原告负担1799元,被告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福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段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