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民终1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赵彦生、武安市阳邑供销合作社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彦生,武安市阳邑供销合作社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17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彦生,男,1962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武安市人,现住本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永太,河北诚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安市阳邑供销合作社。住所地:武安市阳邑镇阳邑东街。法定代表人:郭保林,该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建兵,武安市供销合作社法律顾问。上诉人赵彦生因与被上诉人武安市阳邑供销合作社租赁合同一案,不服武安市人民法院(2016)冀0481民初3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彦生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暂缓缴纳2015年房屋租赁费”是仅凭被上诉人的口头陈述,没有相关证据支持偏听偏信作出的认定。二、一审认定“被告主张原告已放弃2015年房租费,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与事实不符。三、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在2014年年底缴纳的2015年房租退还的行为属于放弃债权,免除债务的行为,已构成民法上的默示意思表示。武安市阳邑供销合作社未提交上诉答辩状。武安市阳邑供销合作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赵彦生给付武安市阳邑供销社2015年度门市承包费7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赵彦生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武安市阳邑供销合作社始建于上个世纪80年代,成立于1995年11月6日,位于武安市阳邑镇阳邑东街,名称为武安市阳邑供销合作社,类型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郭保林,经营期限为1995年11月6日至2035年5月30日,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土特产品、日杂货等产品。1997年武安市阳邑供销社将位于武安市阳邑镇阳邑东街的门市房屋租赁给赵彦生,并签订了承包合同书。2014年1月1日,武安市阳邑供销社与赵彦生订立了承包经营合同书,其中约定:承包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承包金额为70000元,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双方应遵照履行。合同期满前一个月甲乙双方协商续订或终止合同,如合同届满,并未按时续订合同,视为原合同顺延。2015年初,武安市阳邑供销社计划改建租赁房屋,暂缓收取2015年租赁费,并将赵彦生已缴纳的租赁费退还给其,双方并未明确表示解除合同。2016年4月1日,武安市阳邑供销社向各租赁房屋发出通知,凡是在2016年4月4日18时前缴纳60%租金,视为交清全年房租,超过期限,阳邑供销社将不予优惠。通知发出后,赵彦生未缴纳2015年房屋租赁费。一审法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当得到履行。2015年,武安市阳邑供销社计划改建租赁房屋,暂缓收取2015年租赁费,并将赵彦生已缴纳的租赁费退还,且未与赵彦生续签租赁合同。但双方并未明确表示解除合同,赵彦生在事实上也仍继续占有并使用原租赁房屋,而按双方2014年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内容,合同届满前一个月双方未按时续订合同,则视为原合同顺延,故双方2015年的房屋租赁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双方的合同义务。但鉴于武安市阳邑供销社计划改建租赁房屋,使赵彦生经营的门市出于不稳定状态,给赵彦生的经营利益带来一定不利因素,如仍按全额收取2015年房屋租赁费,显示公平,而武安市阳邑供销社通知赵彦生按原租赁费的60%支付租赁费较为公平,依法酌定以武安市阳邑供销社向赵彦生支付原租赁费60%为宜,赵彦生应给付武安市阳邑供销社房屋租赁费42000元(70000×60%)。赵彦生主张本案属企业内部承包经营纠纷,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赵彦生主张武安市阳邑供销社已承诺放弃2015年房租费,赵彦生不应再给付。因赵彦生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武安市阳邑供销社不予认可,依法不予支持。赵彦生又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问题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武安市阳邑供销社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租赁合同无效,武安市阳邑供销社不得收取租赁费,可按照租金折价要求使用费。因武安市阳邑供销合作社始建于上世纪80年代,成立于1995年11月6日,武安市阳邑供销合作社的成立,是当时国家政策所允许,是经当地人民政府所批准,并办理了经营许可证,经营期限从1995年11月6日至2035年5月30日止,且双方承包合同已连续近20年,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问题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于2009年9月1日起才开始施行,无法律溯及力,不应适应本案所涉房屋,故赵彦生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赵彦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武安市阳邑镇供销合作社房屋租赁费42000元。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赵彦生承担1000元,武安市阳邑供销社承担550元。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期间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武安市阳邑供销合作社主张解除合同,举出租赁合同、缴费通知等证据,已完成举证责任。赵彦生上诉所提免除租赁费没有足够的证据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足的法律责任。一审判决解除双方合同于法有据,考虑实际情况酌定赵彦生承担60%责任妥当,判决赵彦生腾清房屋交还武安市阳邑供销合作社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赵彦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赵彦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贾梅录审判员 梁国华审判员 徐世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