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民终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赵灵晖与灵石县通宇俱乐部有限公司城东分公司、张娟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灵石县通宇俱乐部有限公司城东分公司,张娟,赵灵晖,灵石县通宇俱乐部有限公司,王俊辉,通宇俱乐部有限公司城东娱乐城网吧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民终2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灵石县通宇俱乐部有限公司城东分公司(以下简称通宇城东公司),住所地灵石县新建街城东娱乐广场负一楼。法定代表人白新江,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娟,女,生于1982年2月2日,汉族,灵石县人,现住,系王俊辉之妻。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周德强,南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灵晖,男,生于1989年7月17日,汉族,灵石县人,现住。委托代理人孙劲,山西辉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灵石县通宇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灵石县天石新城学苑路万通过商厦。法定代表人白新江,总经理。原审被告王俊辉,男,生于1981年8月25日,汉族,灵石县人,现住。原审被告通宇俱乐部有限公司城东娱乐城网吧(又名灵石县华天易网城东娱乐城,以下简称通宇网吧),住所地灵石县新建街城东娱乐广场负一楼。负责人王俊辉,经理。上诉人通宇城东公司、张娟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灵石县人民法院(2015)灵商初字第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通宇网吧系通宇城东公司的分支机构,2014年王俊辉、张娟承包经营该网吧,2014年10月17日通宇网吧将网吧内的7个包间转租给赵灵晖经营,双方签订《场地租赁协议》一份,其中约定:甲方(通宇城东网吧)将自己经营的位于灵石县新建街城东娱乐广场负一层网吧内的7个包间租给乙方(原告)使用;租赁期限一年,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16日;乙方向甲方交纳租金25000元,网吧设备使用押金5000元,租金及设备押金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一次性交清;合同履行期届满时,如甲方发现乙方使用的电脑设备出现损坏,则有权在网吧设备使用押金中将此损失扣除;承包期间,乙方不得非法经营,如有非法经营行为并被相关部门处罚,此一切后果,乙方自行负责;乙方租赁期间,如因甲方的原因导致本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则甲方应当将乙方缴纳的租金退还乙方,赔偿乙方所有的装修损失,并承担违约金10000元;乙方租赁期间,如因乙方原因导致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则由此带来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的负责人王俊辉愿意为乙方的租赁行为作担保,如因甲方原因导致本租赁合同不能履行,则保证人张娟对甲方所承担的所有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赵灵晖委托灵石县翠峰镇南方鼎艺设计装潢部对所租赁包间进行了装修,花费装修费8000元。装修完毕后赵灵晖在包间内经营网络表演业务。经营中,因相关原因,通宇网吧受到处罚并停业一段时间,庭审中,原审被告认可网吧因受到处罚曾停业一个月,开业后赵灵晖未继续经营。原审经赵灵晖申请调取了灵石县公安局作出处罚的相关材料,材料显示:2014年11月11日,灵石县公安局因通宇城东网吧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有效身份证件为由对其作出整改通知,责令其自2014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26日限期整改。2014年12月16日,灵石县公安局又在检查中发现通宇城东网吧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有效身份证件,对违法单位及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并在2015年1月9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通宇网吧进行了警告及罚款。有关赵灵晖的询问笔录载明:距检查之日二十多天前,赵灵晖在网吧吧台办理了一个会员账号,并在账号中充值3000余元,之后其与朋友便在包间聊天唱歌,电脑一直处于开机状态,之后便再未进行过身份信息登记,也无工作人员向其索要身份证进行身份核查登记。现赵灵晖认为由于网吧被查处并停业导致其无法经营,要求向其退还租金25000元及设备使用押金5000元,并赔偿装修损失8000元,支付违约金10000元。原审被告方认为网吧受到处罚系因赵灵晖未按规定登记身份信息造成,并导致网吧整体受到处罚,网吧开业后,双方并未解除合同,合同到期自然终止,不同意赵灵晖诉请。此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赵灵晖提供的《场地租赁协议》、收据、营业执照、《主播用户协议》等、原审调取的灵石县公安局处罚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原审认为,赵灵晖承包通宇网吧后,在经营期间除第一次办理会员账号后再未按规定登记身份信息,通宇网吧作为网吧主体亦未再要求或督促赵灵晖到吧台进行身份登记,导致通宇城东网吧因身份登记问题受到处罚,双方均存在过错。发生事件后,赵灵晖未再进行经营。现要求退还租金25000元、支付违约金10000元及装修费8000元之请求,因双方均有责任,不应支付违约金。赵灵晖损失租金25000元和装修费8000元,共计33000元,应由通宇城东网吧承担16500元。合同解除后,原审被告方应退还设备押金,现原审被告方并未提出扣除押金的相关理由,对赵灵晖退还押金5000元之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被告方共应退还赵灵晖21500元。因通宇城东网吧不具有法律主体资格,其法律责任应由其设立机构通宇公司城东分公司承担。赵灵晖无证据证明通宇公司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因《场地租赁协议》约定张娟对通宇城东网吧的所有赔偿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赵灵晖要求张娟承担连带责任,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王俊辉对赵灵晖的租赁行为作担保,因该担保范围不明,故对王俊辉之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通宇城东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赵灵晖租金及装修费损失16500元元和设备押金5000元,共计21500元。二、张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赵灵晖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通宇城东公司、张娟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项判决内容,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原审偏袒被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的违法行为和违约责任置之不理。且被上诉人没有证据非法支持了装修损失赔偿请求,对租金责任和实际产生的租赁不予理睬。被上诉人因违法行为被有关部门查处是导致合同终止的主要原因。被上诉人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案涉租赁合同解除责任如何确定。上诉人主张合同解除系被上诉人违约,但未提交证据佐证其陈述的被上诉人存在违法、违约的事实,不能反驳原审法院调取的灵石县公安局处罚材料证明的被上诉人无法正常营业与上诉人违法行为有因果关系的事实,故上诉人该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上诉人装修费用数额问题,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装修费用收据,上诉人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通宇城东公司、张娟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 睿审判员 申子西审判员 段 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许艳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