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民终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阳江市粤丰投资有限公司、张香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江市粤丰投资有限公司,张香,谢春梅,郑来,陈庭凯,林东仔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民终1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阳江市粤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西县甲区服务区办公楼***室。法定代表人:梁文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高强,广东一粤(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家梁,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香,女,198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春梅,女,198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现住广东省阳西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来,男,198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庭凯,男,198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东仔,男,196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上诉人阳江市粤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丰公司)与上诉人张香、谢春梅以及被上诉人郑来、陈庭凯、林东仔因名誉权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的(2016)粤1721民初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粤丰公司是阳西县甲区乙路丙小区、阳西县丁广场的建设单位。其中,阳西县丁广场正在施工过程中,尚未投入使用。郑来、陈庭凯、林东仔、梁盾(张香的丈夫)、谢春梅分别是阳西县甲区乙路丙小区E期a栋b号房屋、F期c栋d号房屋、E期g栋h号房屋、F期j栋k号房屋、E期m栋n号房屋的业主,并均已在上述房屋中居住生活。2016年4月1日,郑来、陈庭凯、林东仔、张香、谢春梅等人认为其购买的丙小区房屋漏水、停车费收费不合理等问题到粤丰公司售楼部表示抗议,以拉起大字报横幅、敲锣打鼓、用高音喇叭高放口号方式引起周围群众的注意,制造影响。之后,上述五人以同样方式从粤丰公司售楼部游行至阳西县人民政府大门口,在阳西县人民政府门口进行拉横幅、敲锣打鼓活动。横幅中分别写着“请买楼业主注意丁广场楼房漏水不处理”、“粤丰丙小区不按合同收停车费”、“丙小区乱收费,不按合同办事,还业主公道”、“业主要求按合同收费”。粤丰公司认为郑来、陈庭凯、林东仔、张香、谢春梅纠集多人使用特大号字体书写横幅,诋毁、贬损与其无关的丁广场楼房,其行为已侵犯了粤丰公司的名誉权,并对粤丰公司造成了重大的损失。2016年4月6日,粤丰公司以郑来、陈庭凯、林东仔、张香、谢春梅侵犯其名誉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郑来、陈庭凯、林东仔、张香、谢春梅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销毁其在游行时的大幅标语,并在《阳江日报》和阳西县电视台刊载致歉声明,向粤丰公司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法院和原告审核)。若其五人不履行,粤丰公司请求法院在《阳江日报》和阳西县电视台上登载判决书,所需费用由其五人负担;二、判决郑来、陈庭凯、林东仔、张香、谢春梅向粤丰公司赔偿名誉权及商业信誉损失800万元。粤丰公司在一审诉讼中主张郑来、陈庭凯、林东仔、张香、谢春梅于2016年4月4日在阳西县八卦网发布“你敢买粤丰的楼吗?漏水很爽!”的帖子,郑来、陈庭凯、林东仔、张香、谢春梅对此予以否认,而粤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阳西县八卦网的“你敢买粤丰的楼吗?漏水很爽!”帖子为郑来、陈庭凯、林东仔、张香、谢春梅发布的,原审法院对粤丰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另,粤丰公司主张因郑来、陈庭凯、林东仔、张香、谢春梅的上述侵权行为,导致粤丰公司的商业信誉遭受重大损害,部分楼房购买者甚至提出退房申请,造成粤丰公司经济损失达91320万元,粤丰公司酌情要求郑来、陈庭凯、林东仔、张香、谢春梅赔偿800万元,对此,郑来、陈庭凯、林东仔、张香、谢春梅也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郑来、陈庭凯、林东仔、张香、谢春梅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粤丰公司的名誉权;二、郑来、陈庭凯、林东仔、张香、谢春梅是否承担侵权责任及如何承担侵权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名誉权是指公民、法人对其名誉所享有的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在本案中,郑来、陈庭凯、林东仔、张香、谢春梅是阳西县甲区乙路丙小区的业主,其认为所购买丙小区的房屋存在漏水以及停车费收费不合理等问题,应与粤丰公司进行协商解决,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应循法律途径解决。郑来、陈庭凯、林东仔、张香、谢春梅不是丁广场的业主,而且丁广场正在施工过程中,尚未投入使用,其采取拉横幅、游行示威等行为抗议粤丰公司不解决丙小区房屋的漏水以及停车费收费不合理问题时,其中一条横幅中写着“请买楼业主注意丁广场楼房漏水不处理”的内容,该横幅内容缺乏事实根据,对粤丰公司经营的丁广场楼盘的商业信誉和商业声誉造成不良影响,其行为已侵害粤丰公司的名誉权。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郑来、陈庭凯、林东仔、张香、谢春梅的行为侵害粤丰公司的名誉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至于粤丰公司承担侵权的形式应如何确定的问题。首先,郑来、陈庭凯、林东仔、张香、谢春梅应当停止侵害粤丰公司名誉的行为,停止发布诋毁“丁广场”楼房的言论,销毁“请买楼业主注意丁广场楼房漏水不处理”的横幅。其次,郑来、陈庭凯、林东仔、张香、谢春梅对诋毁“丁广场”楼盘的行为对粤丰公司进行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其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范围应与侵权造成的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其中,粤丰公司主张向阳西县八卦网发布“你敢买粤丰的楼吗?漏水很爽!”的帖子是郑来、陈庭凯、林东仔、张香、谢春梅所为,对此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且“粤丰的楼”这个表述从文义上看,也包括了粤丰丙小区。而郑来、陈庭凯、林东仔、张香、谢春梅采取“拉横幅、敲锣打鼓、用高音喇叭高放口号”方式在阳西县城的范围内对粤丰公司的名誉进行诋毁,应在相应的范围内消除不良影响。粤丰公司请求郑来、陈庭凯、林东仔、张香、谢春梅在阳西县电视台刊载致歉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刊载致歉声明的内容应由原审法院审查。但粤丰公司请求在《阳江日报》刊载致歉声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粤丰公司主张因郑来、陈庭凯、林东仔、张香、谢春梅的侵权行为致其名誉损失900万元、业主拒绝收楼、退楼事件损失420万元、未能如期售出的住宅可实现的利润9亿元,以上损失合计为91320万元,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未能证明其主张的上述损失与郑来、陈庭凯、林东仔、张香、谢春梅之间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因此,粤丰公司请求郑来、陈庭凯、林东仔、张香、谢春梅赔偿上述损失中800万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郑来、陈庭凯、林东仔、张香、谢春梅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停止侵害粤丰公司名誉权行为,销毁“请买楼业主注意丁广场楼房漏水不处理”横幅,在阳西县电视台刊登致歉声明(内容由本院审查),向粤丰公司赔礼道歉;二、驳回粤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7800元,由粤丰公司负担67300元,郑来、陈庭凯、林东仔、张香、谢春梅负担500元。上诉人粤丰公司、张香、谢春梅不服原审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了上诉。上诉人粤丰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将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郑来、陈庭凯、林东仔、张香、谢春梅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停止侵害粤丰公司名誉权行为,销毁“请买楼业主注意丁广场楼房漏水不处理”“丙小区乱收费、不按合同办事、还业主公道、业主要按合同收费”“粤丰丙小区不按合同收取停车费”等横幅,并在《阳江日报》和阳西县电视台刊登致歉声明(内容由法院审查),向粤丰公司赔礼道歉;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郑来、陈庭凯、林东仔、张香、谢春梅向粤丰公司赔偿名誉权及商业信誉损失800万元;三、改判郑来、陈庭凯、林东仔、张香、谢春梅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郑来、陈庭凯、林东仔、张香、谢春梅还制作了“丙小区乱收费、不按合同办事、还业主公道、业主要按合同收费”“粤丰丙小区不按合同收取停车费”等横幅,同样是诋毁、诽谤上诉人名誉的。郑来、陈庭凯、林东仔、张香、谢春梅主张“丙小区乱收费、不按合同办事”,均是其片面之辞,是其主观判断。而事实上,在丙小区停车费的问题上,粤丰公司前后均与众业主协商,依照法律、依照市场进行收取,不存在“乱收费”的问题。因此,这些横幅均应予以销毁。二、一审判决郑来、陈庭凯、林东仔、张香、谢春梅只在阳西电视台刊登致歉声明,不足以消除其侵权行为造成的不良影响,其应同时在《阳江日报》刊登致歉声明。三、一审对粤丰公司提出的赔偿名誉权和商业信誉损失800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违背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明显偏帮对方当事人,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一)粤丰公司因郑来、陈庭凯、林东仔、张香、谢春梅侵权行为遭受了巨额经济损失,是客观事实,导致已经在丁广场购房的业主提出退房、退款,为此粤丰公司退回了购房款达420万元。粤丰公司在阳西县多年来守法、诚信经营,取得了良好的企业信誉。郑来、陈庭凯、林东仔、张香、谢春梅的行为无疑是损害了粤丰公司的经济利益。粤丰公司投入建设未能如期售出的物业销售额超过30亿元,预期可实现利润约9亿元,这都因被游行示威行为严重影响所致。(二)粤丰公司提出800万元赔偿,合理合法,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要件一致,可以适用相同的损害赔偿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因此,确定损害商誉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粤丰公司提出800万元赔偿,完全合法合理,应当得到支持。退一万步来讲,即使法院认为上诉人请求数额过高,法院亦应依公平合理原则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三)法院的判决对公众的行为具有引导性,一审判决侵权人不用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做法社会效果不佳,应当予以纠正。四、本案因侵权引起,粤丰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应由侵权行为人承担。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粤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张香、谢春梅共同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粤丰公司对张香、谢春梅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粤丰公司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本案不存在侵权行为。“丙小区”、“现代城”、“广场”均是粤丰公司名下的产业,是其同时开发的房地产,张香、谢春梅与粤丰公司均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没有注明是属于“丙小区”还是属于“广场”的房屋,而粤丰公司在张香、谢春梅所在楼盘门口处悬挂“欢迎进入丁广场”横幅标语,楼盘业主认为所谓的“丙小区”、“现代城”、“广场”均是指同一楼盘。而张香、谢春梅所购买的房屋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且粤丰公司对房屋质量问题久拖不理,张香、谢春梅才被迫与广大业主进行维权,集体找政府信访,并没有对粤丰公司进行抵毁、诬告、诽谤,不存在侵权的行为。二、本案遗漏主体问题。本次信访是业主的集体行为,粤丰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张香、谢春梅、郑来、陈庭凯、林东仔五人是组织者,其仅将这五人列为被告不当。在2016年4月1日的信访过程中,参加业主有好几十人,这些业主均是成年人,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是自发参加,故原审属事实不清且遗漏主体,应予以撤销。三、粤丰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因此,本案案由应属于一般名誉侵权,且张香、谢春梅、郑来、陈庭凯、林东仔五人属于五个家庭,原审判决由张香、谢春梅、郑来、陈庭凯、林东仔五人共同承担诉讼费500元也是不当的,即使需要承担诉讼费,也应分别列明各承担多少。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郑来答辩称:不同意粤丰公司的上诉意见,因为其一次性支付了粤丰公司的购房款,该公司不按合同约定交房,且在其入住后粤丰公司擅自提高停车费,郑来才跟随各业主到有关部门信访,郑来没有参与拉横幅和在网上散布消息等活动。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粤丰公司的上诉。郑来对张香、谢春梅的上诉没有意见。被上诉人陈庭凯答辩称:因粤丰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收取停车费,陈庭凯也是跟着别的业主到有关部门进行维权,但没有在网上散布信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粤丰公司的上诉。郑来对张香、谢春梅的上诉没有意见。被上诉人林东仔没有进行二审应诉和提出答辩,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粤丰公司认可还有其他众多业主参与上访和悬挂横幅标语游行,且主张郑来、陈庭凯、林东仔、张香、谢春梅五人是组织者,而郑来、陈庭凯、林东仔、张香、谢春梅只承认是参与者,否认是组织者。在二审诉讼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现在已没有悬挂横幅标语的事实。张香、谢春梅主张粤丰公司向其出售的房屋存在漏水等严重的质量问题,经多次向粤丰公司反映长时间得不到处理,而粤丰公司主张从来没有收到过其两人有关房屋质量方面的投诉。张香、谢春梅向本院提交了多张反映其房屋墙体开裂、渗水痕迹的照片。经质证,粤丰公司对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粤丰公司在二审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是名誉权纠纷。综合当事人的上诉与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上诉争议的焦点:一是张香、谢春梅应否承担侵权责任;二是原审是否遗漏当事人;三是原审判决的侵权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还有其他众多业主参与上访和悬挂横幅标语游行,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因粤丰公司开发的“丙小区”楼盘有众多业主向当地政府上访,反映房屋质量以及停车费等问题,且张香、谢春梅也提供了反映相关房屋质量问题的照片,虽然粤丰公司对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结合本案的其他事实,应当认定粤丰公司向张香、谢春梅出售的房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等争议。而张香、谢春梅承认以“丙小区”业主的身份参与了上述活动,但其两人参与以悬挂横幅标语游行示威等方式进行维权,确实已经超出合理限度,故原审认定该行为对粤丰公司构成名誉侵权并无不当。因此,张香、谢春梅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张香、谢春梅承认参与了悬挂横幅标语游行示威活动,与其他参与者构成共同侵权,粤丰公司请求侵权人张香、谢春梅、郑来、陈庭凯、林东仔承担侵权责任符合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张香、谢春梅主张本案遗漏当事人缺乏法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粤丰公司与“丙小区”业主之间确实存在房屋质量以及停车场收费等方面的争议,且粤丰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张香、谢春梅、郑来、陈庭凯、林东仔等五人是悬挂横幅标语游行示威活动的组织者,现在各业主也已经没有悬挂横幅标语,同时,粤丰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其因各业主的上述行为所造成的具体经济损失,故原审驳回粤丰公司的赔偿损失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因粤丰公司经营的“丙小区”等开发项目在阳西县,原审判决侵权人在阳西县电视台赔礼道歉足以消除影响,粤丰公司上诉请求改判由侵权人一并在《阳江日报》刊登致歉声明缺乏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因张香、谢春梅、郑来、陈庭凯、林东仔是共同侵权人,原审判决其五人共同负担受理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因郑来、陈庭凯、林东仔服从一审判决,没有提出上诉,故一审判决有关郑来、陈庭凯、林东仔的责任不属二审的审查范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粤丰公司与张香、谢春梅双方的上诉均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500元,由阳江市粤丰投资有限公司负担40000元,张香、谢春梅共同负担62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龙 飘审判员 何桂霞审判员 莫怡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詹礼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