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84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屠义军与张军华、李艳方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义军,张军华,李艳方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4民初323号原告:屠义军,男性,汉族,户籍所在地汉川市,住湖北省汉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华,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军华,男性,汉族,户籍所在地汉川市,住湖北省汉川市。被告:李艳方,女性,汉族,户籍所在地汉川市,住湖北省汉川市。原告屠义军与被告张军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义军,被告张军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艳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屠义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6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系连襟关系。2011年9月被告张军华承包工程时邀约原告投与其中,工程完结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张军华应付原告工程款160000元。2016年2月15日被告张军华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一直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利益不受损失,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张军华辩称,欠款是事实,但希望和原告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李艳方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军华欠原告工程款16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原告依据欠条起诉一两被告,被告李艳方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答辩。综合分析本案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张军华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现被告张军华不履行支付工程欠款是引起纠纷的原因,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军华与被告李艳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欠债务可由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故对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因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军华、李艳方偿还原告屠义军工程欠款16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屠义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两项共计3070元,由被告张军华、李艳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孝感市交通西路支行,行号:10353504936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汉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军桥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造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