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82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孙某1、孙某2交通肇事、窝藏、包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王某3,孙某1,孙某2,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下称紫金保险威海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82刑初5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女,194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系被害人王某4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女,197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系被害人王某4之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3,女,197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系被害人王某4之次女。上列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诉讼代理人孙红军,荣成昀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孙某1,男,1965年4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荣成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荣成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2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被告人孙某2,男,1993年11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荣成市,汉族,农民,住荣成市。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荣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下称紫金保险威海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滨中路*****号安得广厦*楼。负责人张明良,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姜凯、彭泽林,公司职工。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公检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1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孙某2犯包庇罪,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伶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诉讼代理人孙红军,被告人孙某1、孙某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紫金保险威海支公司之诉讼代理人姜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1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孙某1醉酒后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沿荣成市城俚线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行至荣成市俚岛镇颜家村南道路处,与王某4无证驾驶灯光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手扶拖拉机追尾相撞,致王某4颅脑损伤于2016年11月22日死亡,致车辆损坏。被告人孙某1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1电话将其儿子被告人孙某2叫至现场,孙某2乘坐他人驾驶的车辆到达事故现场后,被告人孙某1商量孙某2顶替自己,后孙某2拨打了120、110。交警到达事故现场后,被告人孙某2向交警谎称是自己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2016年11月22日,孙某2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顶替孙某1的事实。2017年1月19日,被告人孙某2经荣成市人民检察院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李某等人的证言、书证、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2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王某3诉称,被告人孙某1的行为致王某4死亡,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6112.80元,死亡赔偿金3061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3145元,丧葬费2909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紫金保险威海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6112.80元,并对上述主张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孙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孙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紫金保险威海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规定垫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1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孙某1醉酒后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沿荣成市城俚线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行至荣成市俚岛镇颜家村南道路处,与王某4无证驾驶灯光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手扶拖拉机追尾相撞,致王某4颅脑损伤于2016年11月22日死亡。被告人孙某1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1打电话将其儿子被告人孙某2叫至现场,让孙某2顶替自己,交警到达事故现场后,被告人孙某2向交警谎称是自己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发生的事故,以包庇被告人孙某1。2016年11月22日,孙某2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顶替孙某1的事实。2017年1月19日,被告人孙某2经荣成市人民检察院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另查明,被告人孙某1肇事时驾驶的鲁K×××××号小型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紫金保险威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被害人王某4出生于1946年8月6日,退休工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系夫妻,二人生育王某2、王某3二孩。此次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王某3造成医疗费6112.8元,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王某1生活费,34012元/年×9年+21495元/年×13年/3人)399253元,丧葬费29098.5元,共计434464.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1、孙某2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紫金保险威海支公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的陈述,证人张某、李某的证言,荣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检验鉴定报告,山东天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清单,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医疗费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1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找人顶替,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孙某2明知孙某1系犯罪的人,而故意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因被告人孙某1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紫金保险威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交强险系法定强制保险,故被告人孙某1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紫金保险威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鉴于被告人孙某1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孙某2案发后能够投案自首,均可从轻处罚。为保护公共安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孙某2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王某3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计人民币116112.8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陈忠胜人民陪审员 王德荣人民陪审员 沈彩丽二0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向玲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