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民申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开华、姚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开华,姚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75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开华,男,195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四川省米易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姚兰,女,196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四川省米易县。再审申请人王开华因与被申请人姚兰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攀民终字第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开华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的伤是被申请人用钢铁门和拳头打伤的,而不是二审判决所认定的“双方当事人在教室里发生抓扯,在此过程中造成王开华鼻梁额头等部位受伤”;2.一审判决对攀法正45号申请人鼻中隔偏曲手术费约需5000元的鉴定意见不予采纳是错误的;3.原判对申请人的误工损失只计算6624.04元、交通、住宿、鉴定费用支出只计算13361元是错误的;4.被申请人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判认定申请人承担次要责任是错误的;5.原判不采信《质询问题的说明》是错误的,请求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1.申请人鼻梁、额头在推搡打架过程中被被申请人打伤的事实,有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二审判决认定正确;2.虽然攀法正45号鉴定有申请人鼻中隔偏曲手术费约需5000元的意见,但申请人出具的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床鉴字第AN55号鉴定意见书证实,申请人鼻中隔左偏与被申请人的行为无直接关系,原判不采纳该45号鉴定意见正确;3.申请人的误工、交通、住宿、鉴定等损失,原判已依据相关证据和规定计算,不存在少算的问题;4.申请人作为班主任老师有义务组织学生一同参加升旗仪式,维护班级纪律,申请人解散学生引发纠纷,有一定的责任,原判认定申请人应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5.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补充司法鉴定意见》否定了其之前出具的《质询问题的说明》,原判不采信该《说明》是正确的。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开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军利审判员 胡建宁审判员 李 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颜学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