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8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刑初9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53年3月1日生,汉族,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高淳区。2017年3月1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取保候审。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辽J×××××正三轮摩托车,沿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XX路段左转弯过程中,与后方陈某驾驶的牌号为苏A×××××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两车受损,其本人受伤。经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5.8mg/100ml血,属醉酒。案发当日,被告人李某在现场被民警查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拘役十五日至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鹃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秋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