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民辖终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株洲云龙建筑新材料有限公司与湖南科之杰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株洲云龙建筑新材料有限公司,湖南科之杰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3民辖终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云龙建筑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云龙示范区学林办事处大丰社区上、下会埠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科之杰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大学城科技园(鹤岭工业园)。上诉人株洲云龙建筑新材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科之杰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6)湘0302民初395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株洲云龙建筑新材料有限公司上诉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约定管辖不明确或约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何种方式解决争议没有达成合意,管辖的约定不明确,应当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即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株洲市荷塘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移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答辩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已经废止,上诉人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合同在被上诉人处签订,被上诉人的所在地在湘潭市雨湖区,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如发生争议协商或调解不成,任何一方可向起诉方所在地(备注:如供方为科之杰集团下属的异地公司,为方便集团律师诉讼支持,则本处填写为“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合同另写明签约地点为湖南科之杰新材料有限公司(厂内)。湖南科之杰新材料有限公司系科之杰集团下属的异地公司。合同文本中约定争议解决条款中的备注,系当事人的特别约定。依约定应由合同签订地即被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上诉人所在地在湘潭市雨湖区,原审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蔓莉审 判 员 文仕林审 判 员 周 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郭思靖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