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03民初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2017)568原告孙安民与被告宝鸡商场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安民,宝鸡商场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3民初568号原告:孙安民,男,汉族,生于1946年6月28日,退休法律工作者,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被告:宝鸡商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06751221295。法定代表人:刘昆,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宇静,女,生于1977��5月15日,系该公司职员,一般代理。原告孙安民与被告宝鸡商场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安民、被告宝鸡商场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宇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安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回购货款1.30元并赔偿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4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家美佳陈仓园店购买到1包40克装“得利斯玉米热热狗肠”食品,生产日期2015.11.1,保质期90天,共支出货款1.30元,过后发现该食品已过期。被告销售过期的食品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退一赔十的法律责任(不足一千的赔偿一千)。同时向本院提交了宝商家美佳陈仓园店购物小票、商品照片、购物光盘用��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宝鸡商场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是大型超市,每样商品都经过严格检查,不存在销售过期商品的问题,不能确定原告购买的商品系从本公司超市购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提供了超市检查记录材料,用以证明本超市没有过期食品。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确认有效。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材料是复印件,且部分材料是手写,均系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2月14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家美佳陈仓园店购买“得利斯玉米热狗肠”40克装1包,生产日期2015年11月1日,保质期90天,已超过保质期,支出货款1.30元。本院认为,消费者权益受法律保护,食品生产者、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的安全负责,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过期食品是否在被告经营的超市购买,根据原告提供的购物小票和照片、购物光盘等证据足以证明该食品系原告从家美佳超市陈仓园店购买。被告无证据证明该商品系原告从他处购买,故本院依法确认涉案过期食品系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被告经销过期食品已违反《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八条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宝鸡商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孙安民货款1.30元,并赔偿损失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宝鸡商场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兵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解尔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