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12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雷某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张某甲,魏某某,张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刑初42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某(自报姓名,别名“小吴”“小五”),男,聋哑人,出生年月不详,汉族,文盲,无业,暂住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6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7月14日因减刑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尚俊,山东秉诺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陈文美,山东秉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张某甲(别名“小白”),男,聋哑人,1984年10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宁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暂住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因犯抢夺罪于2006年12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11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与以前所判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万一千元,2011年11月29日刑满被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3年9月25日刑满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良磊,山东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魏某某(别名“光子”“汉子”),男,聋哑人,1987年9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济南市章丘区号,暂住济南市章丘区。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魏玉茹、赵尊鲁,均系山东瑞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乙,女,聋哑人,1987年9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济南市章丘区。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孙新、李玥,均系山东高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公刑诉[2016]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张某甲、魏某某、张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张嘉蓓出庭支持公诉,手语翻译王某某,被告人雷某某、张某甲、魏某某、张某乙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期间,2017年1月9日公诉机关以需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2月8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雷某某、张某甲、魏某某、张某乙多次在济南市历城区辖区村庄内实施入户盗窃。具体实施如下:1.2015年10月,被告人雷某某、魏某某驾驶钱江150摩托车在济南市历城区唐王镇某村张某丙家,盗窃现金3500元。2.2015年12月,被告人雷某某、张某甲、魏某某、张某乙、“小鸡”(未落实身份)五人骑三辆摩托车到达济南市历城区唐王镇某村,由张某乙负责看车,被告人雷某某和“小鸡”破锁进入卢某某家中,实施盗窃时被发现,后逃离现场。3.2016年3月3日,被告人雷某某、张某甲、魏某某、张某乙四人骑摩托车到达济南市历城区彩石镇某村,由张某乙负责看车,魏某某望风,雷某某、张某甲进入徐某某家,盗窃现金6000元。4.2016年3月3日,被告人雷某某、张某甲、魏某某、张某乙四人骑摩托车到达济南市历城区彩石镇某村,由张某乙负责看车,魏某某望风,雷某某、张某甲进入冯某某家,盗窃现金3800元。5.2016年3月3日,被告人雷某某、张某甲、魏某某、张某乙四人骑摩托车到达济南市历城区彩石镇某村,由张某乙负责看车,魏某某望风,雷某某、张某甲进入李某某父母家,盗窃三洋牌液晶电视机一台。经物价鉴定,被盗电视机价值1960元。案发后,被盗电视机被追回并已发还失主。2016年3月21日、4月1日、4月5日,被告人雷某某、张某乙、魏某某、张某甲分别被抓获归案。综上,被告人雷某某入户盗窃五起,盗窃价值人民币15260元;被告人张某甲入户盗窃三起,盗窃价值人民币11760元;被告人魏某某入户盗窃四起,盗窃价值人民币15260元;被告人张某乙入户盗窃三起,盗窃价值人民币11760元。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书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物价鉴定书、视听资料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某某、张某甲、魏某某、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雷某某提出,其不认可对第1、2、3起犯罪事实的指控,认可对第4、5起犯罪事实的指控;其辩护人提出,雷某某系聋哑人,自愿认罪,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较小。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甲提出,其未参与第3、4起犯罪,认可对第2、5起犯罪事实的指控,其盗窃现金为1900元;其辩护人提出,张某甲系聋哑人,具有坦白情节,系从犯,被盗电视机已退还被害人,建议对张某甲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魏某某提出,指控盗窃的现金金额不对,第1起中其与雷某某共盗窃现金2000元,第3起盗窃现金为600元,第4起盗窃现金1600元;其辩护人提出,魏某某系聋哑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指控的第2起犯罪系未遂,建议对魏某某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乙提出,第3起未偷到钱、第4起未盗窃3800元、3月3日盗窃的是电视机一台和现金2000元左右;其辩护人提出,张某乙系聋哑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指控的第2起犯罪系未遂,建议对张某乙从轻处罚。四名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未就上述意见提供新的证据。经法庭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雷某某、张某甲、魏某某、张某乙驾驶摩托车多次窜至济南市历城区辖区村庄内实施入户盗窃。具体实施如下:1.2015年10月,被告人雷某某、魏某某驾驶钱江150摩托车在济南市历城区唐王镇某村张某丙家,盗窃现金2000元。2.2015年12月,被告人雷某某、张某甲、魏某某、张某乙、“小鸡”(未落实身份)五人骑三辆摩托车到达济南市历城区唐王镇某村,由张某乙负责看车,被告人雷某某和“小鸡”破锁进入卢某某家中,实施盗窃时被发现,后逃离现场。3.2016年3月3日,被告人雷某某、张某甲、魏某某、张某乙四人骑摩托车到达济南市历城区彩石镇某村,由张某乙负责看车,魏某某望风,雷某某、张某甲进入徐某某家,盗窃现金600元。4.2016年3月3日,被告人雷某某、张某甲、魏某某、张某乙四人骑摩托车到达济南市历城区彩石镇某村,由张某乙负责看车,魏某某望风,雷某某、张某甲进入冯某某家,盗窃现金1700元。5.2016年3月3日,被告人雷某某、张某甲、魏某某、张某乙四人骑摩托车到达济南市历城区彩石镇某村,由张某乙负责看车,魏某某望风,雷某某、张某甲进入李某某父母家,盗窃三洋牌液晶电视机一台。经物价鉴定,被盗电视机价值1960元。案发后,被盗电视机被追回并已发还失主。2016年3月21日、4月1日、4月5日,被告人雷某某、张某乙、魏某某、张某甲分别被抓获归案。综上,被告人雷某某入户盗窃五起,盗窃价值人民币6260元;被告人张某甲入户盗窃三起,盗窃价值人民币4260元;被告人魏某某入户盗窃四起,盗窃价值人民币6260元;被告人张某乙入户盗窃三起,盗窃价值人民币426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明,徐某某家住某村。2016年3月7日18时,徐某某到派出所报案称,2016年3月2日离开家,3月7日17时回来,发现家中被盗现金6000元,还丢失金耳环、金项链、金吊坠。2、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明,冯某某家住彩石镇某村,2016年3月3日16时,冯某某到派出所报案称,当天13时其离家干活,15时回家时发现家中被盗现金3860元。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李某某于2016年3月4日9时报警称,其父母家住某村,2016年3月3日15时许,其父母将家门锁起,16时回家时发现门锁被撬坏,丢失现金100元,三洋牌50寸液晶电视机一部。4、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证明,张某丙家住历城区唐王镇某村。2016年4月14日16时,张某丙报案称,当天13时其外出务工,16时回家时发现家中被盗现金3500元。5、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证明,卢某某家住历城区唐王镇某村。2015年12月18日,卢某某报警称,12月16日中午,两个小伙子进入其家中行窃。卢某某将两人赶出家,并追赶。卢某某看到和这两个小伙子一起的还有个女子、三辆摩托车,几人逃窜时留下了一辆125摩托车。6、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杨某某系聋哑人。杨某某与小吴住一间出租屋,小吴好像叫“雷某乙”、杨某某还认识“小强”、“张某乙”和“张某乙”的对象魏某某。小吴曾想让杨某某一起参与盗窃。7、证人蒋某的自述材料证明,蒋某系聋哑人。2016年3月初,张某乙将一台50寸电视送给蒋某,张某乙称电视是“汉子”(张某乙对象)、张某甲、还有一个文盲从山上弄来的。8、证人蒋某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及收到条证明,蒋某某系蒋某的妹妹。蒋某经营饭店,周围工厂里经常有聋哑人过来吃饭。蒋某某在饭店里说过想要台电视,张某甲让蒋某某把饭店里的电视搬走。蒋某某将这台电视退交公安机关,现已发还失主。9、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发破案经过证明,2016年3月3日下午,冯某某和李某某相继报警称家中被盗,3月7日徐某某报警家中被盗,民警通过排除确定犯罪嫌疑人。2016年3月21日张某乙、雷某某被抓获,两人供述了伙同魏某某和张某甲盗窃液晶电视一案;4月1日魏某某被抓获,其供述2016年3月初四人在彩石镇多次入室盗窃的犯罪事实;4月5日张某甲被抓获,其供述了盗窃液晶电视的犯罪事实。10、物价部门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证明,被盗液晶电视机的价值为1960元。11、辨认笔录一宗证明,从不同的10张免冠照片中,魏某某能够辨认出张某甲为其同伙小白、蒋某为带走电视的小黑、雷某某为与其一起盗窃的小吴;张某甲能辨认出张某乙为和其一起盗窃的女子、雷某某为和其一起盗窃液晶电视的小五;张某乙能够辨认出雷某某为和其一起入室盗窃的小吴。12、辨认现场笔录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分别位于彩石镇某村(张某甲、魏某某能够辨认出该处为盗窃电视机的现场)、彩石镇某村徐某某家(魏某某能够辨认出该处为盗窃现金600元的现场)、彩石镇某村冯某某家(魏某某能够辨认出该处为盗窃现金1700元的现场)、唐王镇某村张某丙家(魏某某能够辨认出该处为2015年10月份其与雷某某盗窃现金2000元的现场)、唐王镇某村卢某某家(魏某某能够辨认出该处为2016年春节前盗窃被发现时,遗落一辆摩托车的现场)。13、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魏某某持有的红色钱江150摩托车。14、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证明,未查询到雷某某的户籍材料,其他三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案发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雷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6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7月14日因减刑被释放。张某甲因犯抢夺罪于2006年12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11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与以前所判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万一千元,2011年11月29日刑满被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3年9月25日刑满被释放。魏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张某乙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15、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证明,其自称叫雷某某,别名小吴,1977年出生,无户口。2016年3月3日,雷某某与一个女的、一个瘦子、还有另外一个男的(那个女的男朋友),到了一个村庄偷了三户人家,偷得液晶电视机和现金。电视机给了瘦子。雷某某未供述其以前受到刑事处罚的情况。16、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明,张某甲别名小白。三月初,张某甲和小五、张姓女子和其对象分别驾驶两辆摩托车到济南一个村子,张姓女子负责看车,其他三人进村入户行窃。盗窃液晶电视一部,小五将电视给了蒋某。三人行至高速桥下时,小五拿出三百元钱分给张某甲和张姓女子的对象。张某甲仅供述2011年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的刑事处罚情况,未供述其他刑事处罚情况。17、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证明,魏某某与张某乙系男女朋友关系。2016年3月初,魏某某、张某乙、小吴、小白四人到彩石镇偷了三家,盗窃现金2000余元和液晶电视一部。四人在高速桥下分钱,小白拿出600元,小吴拿出1700元,现金平分,魏某某得到七八百元,电视机放在某饭店。2015年10月份,其四人在遥墙机场附近的村子盗窃时被发现,逃窜过程中遗落一部红色125摩托车。2015年10月份,魏某某和小吴在唐王镇老僧口一户人家盗窃现金2000元。魏某某供述了2015年7月入室盗窃被判处罚金2000元。18、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证明,2016年3月3日,小吴、小白和魏某某在莱芜见面后,准备去济南盗窃电视,张某乙一同前往,张某乙负责看着摩托车,其他三人进村行窃,盗窃电视机一部,在高速桥下分钱时,张某乙才知道盗窃现金3000元。2015年12月其四人和小高在唐王镇盗窃时被发现,遗落现场摩托车一部。张某乙供述了2015年7月入室盗窃被取保候审,未供述被刑事处罚情况。关于被告人雷某某辩称未参与指控的第1、2、3起盗窃,被告人张某甲辩称未参与指控的第3、4起盗窃的辩解。经查,指控的第2、3、4起盗窃,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魏某某、张某乙的供述、指认现场笔录,能够证明四被告人共同参与了上述盗窃,且事后将盗窃钱款进行了分赃;指控的第1起盗窃事实,有魏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指认现场笔录,能够证实魏某某和雷某某实施了该盗窃,故对两被告人的该项辩解不予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2016年3月3日失窃现金金额及四名被告人对盗窃金额的辩解。经查,公诉机关仅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四名被告人均供述了事后三分钱款的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和张某乙的供述能够对应,且两人均供述了2015年12月在唐王镇盗窃的犯罪事实,另魏某某分得钱款、张某乙未分得钱款,故采信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即第1起盗窃现金2000元、第3起盗窃现金600元、第4起盗窃现金17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张某甲、魏某某、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交叉结伙,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四被告人均系聋哑人,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四被告人均有犯罪前科,本院对其均不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曾因故意犯罪三次被处以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第2起盗窃系未遂、被盗电视已被追回发还失主,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张某甲、魏某某、张某乙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各有分工、相互配合,不宜区分主从,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雷某某、魏某某、张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二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缴纳本院)。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二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5日起至2017年6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缴纳本院)。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二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缴纳本院)。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缴纳本院)。二、责令被告人雷某某、张某甲、魏某某、张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徐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六百元、退赔被害人冯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七百元;责令被告人雷某某、魏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张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元。三、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红色钱江150摩托车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赵 飞人民陪审员 金吉明人民陪审员 李宏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时礼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