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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6民辖终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邢荣财与衡阳市长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何立新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衡阳市长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邢荣财,何立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6民辖终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市长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常胜中路希望广场B座A栋1602-1604室。法定代表人:李耀光,系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荣财,男,汉族,1959年7月1日出生,原昌吉市荣盛空心砖厂经营者,住昌吉市。原审被告:何立新,男,汉族,1967年2月25日出生,住五家渠市。上诉人衡阳市长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邢荣财、原审被告何立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17)兵0601民初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衡阳市长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上诉人系原审被告,住所地为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常胜中路希望广场B座A栋1602-1604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被上诉人邢荣财对上诉人衡阳市长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起的诉讼,依法应当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及双方没有约定管辖法院的情况下,本案宜适用“原告就被告”的民事诉讼管辖原则。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17)兵0601民初39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邢荣财未答辩。原审被告何立新未陈述。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邢荣财提交的欠条证实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第六师一○三团晋惠苑小区工地,该地属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辖区,当事人选择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审法院确认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衡阳市长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裁定结果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代江审判员  刘新建审判员  李红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志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