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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1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大理市建设百货商场有限责任公司诉昭通市昭阳区兴盛达电器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理市建设百货商场有限责任公司,昭通市昭阳区兴盛达电器经营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111民初389号原告大理市建设百货商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泽云。委托代理人张丽娟、王真,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昭通市昭阳区兴盛达电器经营部。经营者周晓红。原告大理市建设百货商场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昭通市昭阳区兴盛达电器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大理市建设百货商场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8,397.2元;2、由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以及原告维权产生的律师费70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500元,共计1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年度经销合同》,原告多次向被告供货,被告收到原告所发的全部货物后,未能支付全部货款。经原告财务统计,被告尚欠原告108,397.2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主张前述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被告昭通市昭阳区兴盛达电器经营部于2011年6月7日登记注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周晓红,2015年6月2日该经营部的工商登记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根据原告述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6日签订《年度经销合同》,实则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已丧失主体资格。进而,原告于2017年1月17日以昭通市昭阳区兴盛达电器经营部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属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大理市建设百货商场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728元,退还原告大理市建设百货商场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冷雨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仁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