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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1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孙某1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刑初5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1,女,1988年5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曹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1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次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曹县公安局执行。辩护人王星,山东桂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公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素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1及其辩护人王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9日7时许,在曹县桃源集镇梁集村集市上,被告人孙某1的母亲吕某1因摊位问题与韩集镇王庄行政村村民张某2发生冲突,双方家人赶到后,参与叫骂和厮打。被告人孙某1从身边摊位操起竹竿抽打张某2时,将旁边拉架的桃源集镇梁集村村民张某左臂打伤,致其左侧尺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曹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张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公诉机关依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孙某1供述等证据提出上述指控,认为被告人孙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1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同时提出:被告人孙某1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9日7时许,在曹县桃源集镇梁集村集市上,被告人孙某1的母亲吕某1因摊位问题与曹县韩集镇王庄行政村村民张某2发生厮打,被告人孙某1操起竹竿抽打张某2时,将正在劝架的桃源集镇梁集村村民张某左臂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左侧尺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2016年12月11日,被告人孙某1主动到曹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陈述。证明2016年9月9日7时许,自己在曹县桃源集镇梁集村集市上卖烙饼时,见张某2的摊位聚集了很多人,自己走进见张某2的身体快要歪倒,自己上前扶她时,孙某1持竹竿打在自己左胳膊上,经医院检查发现左胳膊被打骨折。2.证人证言(1)张某2证言。证明2016年9月9日7时许,自己在曹县桃源集镇梁集村集市上卖炸鸡块时,与摆摊卖东西的吕某1发生争吵,双方家人赶来后都参与了对骂并厮打,吕某1的女儿孙某1上前打自己,旁边很多人在拉架,自己快要摔倒时,张某过来扶自己,孙某1捡起一根竹竿打在自己头上,张某同时“哎哟”一声,后来得知张某的胳膊被打骨折。(2)伊某1证言。证明2016年9月9日7时许,妻子张某2打来电话,说她在梁集村集市上的摊位被别人占住,电话里有吵架的声音。自家与吕某1之前就有矛盾,猜测吕某1占了摊位。自己赶过去见张某2头发凌乱,便上前与吕某1打了起来,后来见张某2躺在地上,听说张某在拉架时,她的胳膊被吕某1的女儿孙某1打伤。(3)马某1证言。证明2016年9月9日7点多,自己到梁集村集市上给岳母吕某1帮忙摆摊时,见吕某1倒在地上,伊某1过来和自己厮打,自己打在他眼部一拳,然后被人拉开。(4)吕某1证言。证明2016年9月9日早晨,自己到梁集村集市上摆摊卖货,曾��自己因摆摊吵过架的张某2与自己挨着,自己让梁集村集市上管委会的人帮助调动一下,张某2赶来和自己发生争吵、厮打,后来被人拉开。自己和张某2各自打电话喊来了家人,双方继续争吵、厮打,自己被张某2的丈夫打倒在地。(5)梁某1证言。证明2016年9月9日7时许,自己在梁集村集市上维持会场秩序时,吕某1和张某2因为摊位问题发生争吵,自己将他们制止。后来双方的家人赶来,发生了厮打。听说吕某1的女儿用棍子打伤了一名妇女。(6)梁某2证言。证明2016年9月9日7时许,自己和梁某1在梁集村集市上维持秩序时,吕某1和张某2因摊位问题发生争吵、厮打,被制止后,她们各自打电话喊来家人继续厮打,吕某1的女儿也赶来。(7)梁某3证言。证明2016年9月9日7时许,自己在梁集村集市上���到吕某1和张某2发生打架,她们的家人赶来后,双方继续厮打,吕某1的女儿孙某1拿了个棍子打张某2时,打在了张某的胳膊上。(8)张某3证言。证明2016年9月9日7时许,自己到梁集村集市上赶集时,见张某2和与吕某1发生厮打,后来双方的家人赶来,继续厮打,吕某1的女儿把张某2打倒在地,旁边卖烙饼的妇女过来搀扶时被吕某1的女儿用棍子打在胳膊上,同时打在了张某2的头上。3.鉴定意见。证明张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4.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状况及被害人张某的损伤情况。5.书证及其他证明材料(1)抓获及破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破获案件及被告人孙某1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过程。(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孙某1的出生日期及家庭住址等情况。5.被告人孙某1供述。供认2016年9月9日,自己听说母亲吕某1在梁集村集市上被张某2打伤,自己急忙赶去,见吕某1躺在地上,张某2坐在地上,她丈夫站在旁边,自己与对方相互辱骂,后来双方发生厮打,自己捡起一根竹棍朝张某2打去,结果打在旁边劝架的张某的胳膊上,听说张某的胳膊被自己打骨折。审理中,被告人孙某1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5万元,取得了对方谅解。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一致,被告人孙某1及其辩护人当庭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查明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孙某1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孙某1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孙某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竑朴人民陪审员  邓刚强人民陪审员  黄建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