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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民初15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李爽与王庆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爽,王庆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15557号原告:李爽,男,197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现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建军,浙江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晓英,浙江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庆林,男,197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新,浙江奇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广科,浙江奇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爽为与被告王庆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王庆林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2016)浙0110民初155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王庆林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王庆林不服本院裁定,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日作出(2017)浙01民辖终1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建军、颜晓英、被告王庆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新、徐广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爽起诉称:俞伟平原向李爽借款,尚欠借款本息44万元未还。2014年11月6日,经李爽、王庆林、俞伟平三方协商,签订《付款确认书》一份,确认俞伟平所借款项由王庆林归还,王庆林承诺“同意俞伟平所欠李爽人民币44万元由本人代付”,俞伟平出具给李爽的借条原件交于王庆林转交俞伟平。王庆林于2014年11月9日以现金方式向李爽支付6万元,2014年11月17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李爽支付8万元,剩余30万元至今未偿还。李爽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王庆林立即向李爽偿还款项30万元;二、王庆林立即向李爽支付自2014年12月30日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借款本金30万元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1月2日为33189元。审理过程中,李爽增加诉讼请求:王庆林承担本案律师费25000元。原告李爽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付款确认书》一份,用以证明俞伟平原向李爽所借44万元由王庆林承担偿还责任的事实。2.领(付)款凭证及收条照片各一份、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转账明细两份(系打印件),用以证明王庆林履行部分还款义务的事实。3.2013年7月17日借条一份(系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系打印件),户口簿一份、邬桂清身份证一份(系复印件)、《借款合同》一份(系复印件),用以证明俞伟平向李爽借款,李爽已将款项交付俞伟平,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对因违约产生的律师费承担等进行约定的事实。4.《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中国农业银行持卡人刷卡凭条、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李爽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25000元的事实。被告王庆林答辩称,第一、李爽与王庆林之间不存在独立的债权债务关系,王庆林不是适格被告,王庆林与俞伟平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由王庆林将应该付给俞伟平的租金转付给李爽,李爽同意履行代付义务,王庆林在《付款确认书》中没有作出承担俞伟平债务的意思表示。第二、本案债权已经消灭,王庆林在《付款确认书》中写明俞伟平的44万元已由其代付完毕,借条已经交还给俞伟平。被告王庆林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临安市人民法院网站动态新闻截图(系打印件)、《加油站经营权抵债合同》一份(系复印件)、《补充合同》一份(系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一份(系打印件),用以证明王庆林代俞伟平付给李爽款项是因为王庆林与俞伟平经营的临安绿岛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岛能源公司)存在租赁关系,现租赁关系已经解除的事实。被告王庆林对原告李爽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不能证明李爽、王庆林与俞伟平达成债务承担的意向,从内容表述上看,王庆林向李爽支付款项是因为王庆林与俞伟平经营的绿岛能源公司存在租赁关系,且从确认书手写文字来看,王庆林履行完代付义务后,李爽将债权凭证交还给俞伟平;证据2,对领(付)款凭证及收条照片三性有异议,对银行明细及转账明细三性无异议;证据3,对借条、《借款合同》的三性有异议,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与借条载明的金额不一致,对户口簿、身份证三性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李庆林不是适格被告,该费用与李庆林无关。原告李爽对被告王庆林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该证据均是打印件、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加油站经营权抵债合同》、《补充合同》的内容若真实,能够证明李爽、王庆林、俞伟平三方签订《付款确认书》的真实性,王庆林代俞伟平向李爽返还借款是王庆林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原告李爽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本院对三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证据2,对领(付)款凭证及收条照片,本院结合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及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银行明细及转账明细三性予以确认;证据3,对借条及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系复印件及打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户口簿及身份证与借条及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系一组证据,本院亦不予确认;对《借款合同》,因庭审中王庆林确认收到的借条原件即为该《借款合同》,本院对该《借款合同》三性予以确认;证据4,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王庆林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俞伟平曾向李爽借款。2014年3月10日,双方经结算,李爽为出借人(甲方)、俞伟平为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一、经结算,截至2014年3月10日乙方尚欠甲方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小写:肆拾万元)。乙方在本借款合同上签字即确认已收到甲方上述款项。二、自本合同签定之日起,乙方按每月2%支付利息(每月8000元),至本金还清之日。利息每月5日前打入甲方账户名李爽,账号62×××78。三、乙方保证从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5日止,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四、乙方未及时归还借款本金或支付利息的,甲方有权提起诉讼。由此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由乙方承担。五、甲乙双方约定管辖地为合同签订地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王庆林向绿岛能源公司租赁加油站需支付租金,俞伟平系绿岛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11月6日,经俞伟平、李爽、王庆林协商,三方签订《付款确认书》一份,在该《付款确认书》中,俞伟平确认“我公司尚欠李爽人民币本息共计肆拾肆万元(440000.00元)。现我公司同意由王庆林从其应付我公司的租金中直接给付李爽”,并签名捺印;王庆林书写以下内容:“俞伟平所欠李爽人民币肆拾肆万元正已由本人代付”、“借条原件已交王庆林、再由王庆林转交俞伟平”,并签名捺印确认;同时,李爽在《付款确认书》下方亦签名捺印。同日,李爽将其于2014年3月10日与俞伟平签订的《借款合同》交给王庆林。2014年11月9日,王庆林向李爽支付6万元;2014年11月17日,王庆林向李爽支付8万元。因王庆林未向李爽付清余款,故李爽起诉至本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王庆林与原告李爽、案外人俞伟平签订《付款确认书》应认定为其对俞伟平债务的代为履行还是债务转移。俞伟平欠李爽借款本息44万元,其在《付款确认书》中提出由王庆林从应付绿岛能源公司的租金中直接支付44万元给李爽,王庆林对此予以同意并确认“俞伟平所欠李爽人民币肆拾肆万元已由本人代付”,该确认内容表明王庆林确实存在应付绿岛能源公司租金的事实。因王庆林在《付款确认书》签订后分别于2014年11月9日、11月17日分两笔支付共计14万元,亦即《付款确认书》签订时其尚未付清俞伟平所欠李爽的债务,故其在《付款确认书》中关于“已由本人代付”的表述并非是指已经还清债务,而是其同意承担俞伟平所欠李爽的债务。在签订《付款确认书》的同时,李爽将其与俞伟平债权凭证即2014年3月10日《借款合同》交付给王庆林而王庆林予以接收的行为,足以证明经三方协商后,李爽、王庆林均同意俞伟平不再对李爽履行债务,债务转移给王庆林,由王庆林向李爽履行俞伟平所欠债务。基于上述理由,本院认为本案符合债务转移的构成要件,李爽、俞伟平、王庆林签订的协议名为《付款确认书》,实为俞伟平将债务转移至王庆林,李爽对该债务转移予以同意。《付款确认书》签订后,王庆林仅支付14万元,李爽有权要求其承担付清余款30万元的民事责任。王庆林抗辩李爽系同意履行代付义务,没有承担俞伟平债务的意思表示,因其在《付款确认书》中书写“已由本人代付”且接收李爽对俞伟平的债权凭证,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王庆林抗辩因其在《付款确认书》中写明已代付完毕故借条交还给俞伟平,该抗辩意见与其后续付款行为明显相矛盾,本院亦不予采信。李爽诉请要求王庆林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4年12月30日起的逾期利息及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因《付款确认书》未对还款时间及律师代理费做出约定,王庆林接收《借款合同》的行为不代表其认可及同意承担《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及律师代理费,故本院对李爽主张逾期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爽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庆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爽款项30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72元,减半收取3336元,由原告李爽负担542元,被告王庆林负担2794元。原告李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王庆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卓琳?PAGE*ArabicDash?-8-??PAGE*ArabicDash?-9-?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