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8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邢智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刑初24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智,男,1997年6月15日生于天津市静海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区。2017年1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3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3日被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公诉刑诉[2017]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秀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9日19时许,被告人邢智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梁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台头镇新力村村口北侧,撞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王某1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邢智、王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王某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认定,被告人邢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1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邢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证人证言,出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定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邢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19时许,被告人邢智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天津市静海区台头镇梁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台头镇新力村村口北侧时,未确保行驶安全,其车前部撞上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王某2骑行的电动自行车,致王某2、邢智受伤。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台头派出所民警在巡逻过程中发现该起事故,遂拨打交警支队城区大队电话报警,交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勘查,并于当日在静海区医院对邢智进行了询问。经鉴定,王某2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公安机关认定,邢智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2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邢智赔偿了被害人王某2损失人民币40000元,王某2对其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证人郝某的证言,被告人邢智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出警情况说明,谅解书,收条以及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证据体系,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邢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法定可从轻处罚情节;其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宝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魏克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