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行申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翟继光诉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新地号街道办事处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翟继光,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新地号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行申6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翟继光,男,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新地号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东昌花园24号楼。翟继光因诉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新地号街道办事处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2行终1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翟继光申请再审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法院要求申请人对案件的事实负举证责任,有悖于证据规则,被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事实没有发生,那么就应推定事实存在;二审法院违反了法定的诉讼程序,没有应申请人的申请进行调查取证,也没有开庭审理。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重新审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即原告必须是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要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原告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根据上述规定,起诉人应当对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承担初步证明责任,否则将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翟继光一审诉讼请求是确认被告于2012年11月7日至2012年11月17日对原告实施的限制人身自由行为违法,翟继光对此应当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法院才能对原、被告主体资格等问题进行审查,但是,翟继光在一审有效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的证据材料,故原审法院以翟继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因此,二审法院没有开庭审理本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翟继光认为二审程序违法的主张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翟继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翟继光的再审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审 判 长 沈海蛟代理审判员 孔德岩代理审判员 刘家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春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