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2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吴伟国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伟国,北京汇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21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伟国,男,汉族,1976年9月27日出生,无业,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铭,北京市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汇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超前路5号4幢4层413室。法定代表人:胡伟东,技术部部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北京市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男,北京汇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上诉人吴伟国因与上诉人北京汇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金科技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219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伟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铭,上诉人汇金科技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XX、徐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伟国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汇金科技公司支付吴伟国:2011年10月13日至2014年7月8日的售前提成156900元;2011年10月13日至2014年7月8日超时加班工资111000元、双休日加班费111000元。主要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提成部分事实不清。首先,吴伟国入职时汇金科技公司承诺所有吴伟国参与项目均可获得提成,汇金科技公司当时也是有提成制度的,有吴伟国与汇金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谈话录音为证。其次,一审法院未就销售提成制度部分内容的合法性进行调查。吴伟国入职时汇金科技公司已经承诺所有吴伟国参与项目均可获得提成,但汇金科技公司提供给吴伟国的提成制度中有关年奖金总额不超过3个月的月薪的规定未经民主程序,且严重损害员工利益,因此,对员工没有约束力。即使有此规定,该条款只是规定年奖金总额不超过3个月的月薪,但并不排除超出部分累计到下一年度发放。吴伟国认为,一审法院片面理解该规定的一个条款,未对其是否符合劳动法的精神进行审查,导致吴伟国的合法权利未得到有效保护。2、一审判决认定加班部分事实不清。一审时,汇金科技公司一直否认吴伟国加班,其提供的指纹打卡记录不完整。经过一审法院调查,加班打车费报销原件的真实性、录音的真实性都得到了确认,当庭证实了邮箱的真实性,并且很多加班是在下了班之后在家或在项目组期间(没有指纹考勤记录的时间在项目组)完成的。各种不同类型的证据充分证明了吴伟国存在大量加班事实,大量的证据证明不是少数加班,而是长期加班。不是晚于20:00的延时工作才算加班,8小时是法定工作时间,汇金科技公司规定工作时间不足8小时,说明其未违反法定规定,吴伟国按照公司规定考勤,没有义务用加班时间去补偿公司规定与8小时之间的时间差。吴伟国2011年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加班非常多,汇金科技公司未提供完整的考勤记录,应当承担全部不利后果。汇金科技公司辩称,同意吴伟国主张所谓的奖励制度未经民主程序,这也是我公司上诉的理由。基于此,一审法院判定汇金科技公司有提成奖励制度是没有根据的。即使一审法院认定有奖励或提成制度,这种奖励可发可不发,应根据每个项目具体核算才能确定是否有奖励。关于加班部分,员工手册有明确规定,加班需经审批才能加班,吴伟国未经审批在公司所谓超过8小时之后的时间,不能算加班。汇金科技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汇金科技公司无需支付吴伟国2012年至2014年期间售前提成126000元。主要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汇金科技公司有售前提成,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第一,胡伟东当时兼任吴伟国所在部门经理,这从报销凭证中胡伟东的签名位置可以看出,其与吴伟国的微信记录、谈话录音均是以技术部门经理身份所为,一审法院认定谈话录音中的身份是作为法定代表人与吴伟国交谈没有事实根据。第二,吴伟国提交的《技术人员绩效考核管理制度(试行)》、《技术人员奖励办法(试行)》来源于汇金科技公司员工发送的一封电子邮件,此行为没有得到汇金科技公司的任何授权。第三,劳动合同中双方未约定除固定工资之外的其他形式的劳动报酬;汇金科技公司提交的《关于吴伟国诉售前提成的相关规定说明》及汇金科技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汇金科技公司没有公布过吴伟国诉称的提成制度;根据同一天(2014年7月8日)签署的补偿协议及离职证明,证明截至2014年7月8日双方确认再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汇金科技公司未拖欠吴伟国任何费用。2、一审判决直接适用未经民主程序制定的公司内部规章制度,属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9条,都规定只有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才能作为法院审理的依据。现无证据证明诉称的提成制度制定经过民主程序,一审判决将其作为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即使一审法院认定存在售前提成制度,认定吴伟国应获得的提成金额也是错误的。第一,汇金科技公司没有发布过相应的提成制度,一审法院将提成金额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汇金科技公司不合常理。第二,即使一审判决认定售前提成制度存在,此制度也是奖励制度,奖金总额根据整个技术团队的贡献度、难度系数、资金提取比例和合同增值收入而定,团队或每个人的奖金金额并不固定,现一审法院认定的提成制度经核算得出的金额应远低于一审判决认定的金额。第三,4个项目中有的项目在所谓的制度发布日期前中标,有的吴伟国没有参与或参与很少,针对吴伟国的参与工作,工资构成中包括绩效工资,我公司已经在工资中对吴伟国的劳动付出有所体现。一审判决没有厘清本职工作与开拓性工作的区别,认为只要参与了项目的售前工作就都有奖励是错误的。吴伟国辩称,不同意汇金科技公司的上诉理由。关于提成制度是吴伟国入职时,汇金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吴伟国谈的有该制度,给我们的版本是2012年的。一审判决综合判断存在提成制度。汇金科技公司称制度未经民主程序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我方不认可。我方对提成制度规定中部分条款(提成的上限是3个月月薪)有异议,这些条款是侵害员工权益的,不应对员工产生法律效力。我的提成应当按照我入职时法定代表人对我承诺的1%来计算,售前提成我已经按照最小值来计算了,应为15.69万元。关于加班,我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我加班,考勤记录也能显示出我是大量加班,一审判决不支持我是错误的。关于补偿协议,约定的补偿金不包括加班费和提成,我们双方是除了加班费和提成之外双方没有其他纠纷。吴伟国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汇金科技公司向其支付:1、2011年10月13日至2014年7月8日售前提成156900元;2、2011年10月13日至2014年7月8日平时超时加班工资111000元、双休日加班费111000元;3、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8日期间工资差额1600元;4、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8日通讯费500元;5、本案诉讼费。一审认定事实如下:吴伟国于2011年10月13日入职北京汇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4年1月26日更名为现名称,办公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大学东门液晶大楼夹层。吴伟国在职期间职务为售前项目经理,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有效期限截止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中约定吴伟国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吴伟国月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5600元、岗位工资4200元、绩效工资4200元,汇金科技公司每月以银行转账形式向其支付工资。2013年12月31日吴伟国在员工手册已阅回执单上签署姓名,回执单记载内容”本人已认真阅读《员工手册》2014年版的所有内容,并同意遵守手册中的规定”,《员工手册》中规定工作时间为8:30-17:00,午餐时间为11:45-13:00(每天有效工作时间为7小时15分钟),公司所有人员均执行打卡上下班制度,加班制度中规定:1、员工加班须填写《加班申请单》,由部门经理审核,主管副总裁签字确认,并上报总裁批准,汇总于人力资源/行政部备案。2、如果不能在规定时间交出加班申请的员工,其实际加班时间将视为无效。3、紧急任务: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加班者(包括分公司员工),需相关部门经理加以额外的说明,并上报主管副总裁确认。4、技术部人员进入项目组后,除国家规定的法定节日外,公休日不计加班。5、人力资源及财务人员在公休及法定节假日计加班;销售人员不计加班。6、部门经理级以上人员不计加班工资,但可累计加班天数或小时数,作为补休的记录报至人事行政部。......8、公司员工(包括进入项目组的技术人员)正常上下班乘出租车的费用不予报销,但晚上加班至8点以后可乘出租车返家,须写明事由及地点。吴伟国正常工作至2014年7月8日,双方于当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签署《补偿协议》,内容”甲(汇金科技公司)乙(吴伟国)双方经协商一致,对终止劳动关系达成以下协议:1、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金伍万六千元整,为税后金额。2、甲乙双方就提成和加班费进行了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故本协议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只是针对除提成和加班费之外的劳动关系的解除补偿,乙方继续拥有向甲方索要售前项目签单提成和加班费的权利。3、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后20个自然日内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金,逾期未支付,甲方需向乙方赔偿3倍经济补偿金=56000*3=168000元。4、本协议签订完成当日办理离职手续,合同终止日期为离职手续办完当日,工资截止日=合同终止日,五险一金缴到2014年6月末。5、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后20个自然日内向乙方支付2014年4月份、5月份拖欠工资共4200元,以及6月份以后其他未付工资报酬。6、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后20个自然日内向乙方支付2014年1-6月份共6个月手机费报销。7、本协议一式两份,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协议签署后,吴伟国办理员工离职交接手续,交接手续办理完毕后汇金科技公司开具《离职证明》,内容”兹证明吴伟国......于2011年10月13日至2014年7月8日为我公司员工,任职技术部部门售前项目经理职位。因其个人原因协商解除离职,并于2014年7月8日办理完离职手续,现双方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劳动关系已全部解除。”吴伟国在离职证明下方签署姓名。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如下:1、吴伟国是否有售前提成,就此主张吴伟国提交如下证据:(1)《技术人员绩效考核管理制度(试行)》,显示出台时间为2012年9月6日。该制度的第五章售前考核及奖励中规定:1、考核奖励目的:鼓励技术岗位员工主动参与销售和产品推广活动,鼓励售前技术人员进行解决方案创新,在新业务、新客户、新行业拓展中主动出击、发现商机、抓住商机。2、考核奖励对象:专职售前人员、产品经理、参与售前工作并取得订单的其他技术人员。3、考核奖励模型:奖金包M=贡献度G*难度系数T*奖金提取比例R%*合同增值收入A,其中:奖金包M:售前团队及产品支持团队奖金总额;奖金提取比例R=3;合同增值收入A=合同额-税金-外购金融-其它支付款;贡献度G:技术团队在本项目订单中的贡献度指标,G的取值分为四档,即10%、30%、50%、100%;对于由公司销售部门全部承担了销售工作,则G=10%,对于公司销售部门参与,技术岗位人员积极参与推广和销售活动形成的订单,则根据技术岗位人员的贡献大小G取值为30%或50%;对于没有公司销售部门参与,全部由技术岗位人员负责形成的订单,则G=100%,G的取值由公司技术部管理委员会确定。......4、售前奖金分配及发放流程:1)公司与客户成功签订合同后,产品方案部经理向技术部领导提出考核申请;2)技术专家委员会组织考核,并确定T值;3)技术部管理委员会根据技术团队在订单形成中的贡献确定贡献度G的取值;4)财务部负责提供项目增值收入数据;5)客户支付的合同首款到账后,产品方案部经理提出具体的奖金分配方案,并申请付款;每个员工年奖金总额不超过3个月的月薪,对于为公司业务拓展作出重大贡献的员工经总裁特批可突破此限。7)主管副总审核、公司总裁审批后发放奖金。8)发放时间:客户支付的合同首款到账后两个月内完成发放。汇金科技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2)《技术人员奖励办法(试行)》,出台时间2013年12月16日,该办法中关于售前奖励与《技术人员绩效考核管理制度(试行)》相一致,亦规定每个员工奖金总额不超过3个月的月薪。汇金科技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3)电子邮件,显示发件人为×××向吴伟国的邮箱发送技术人员奖励办法。汇金科技公司认可nasoft.com.cn为公司域名,汇金科技公司也认可吴伟国当庭登陆本人邮箱,演示邮箱中确有邮件情况。(4)吴伟国与汇金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伟东的2014年7月4日的对话录音,吴伟国:他把他分内的事儿,因为我给他协议上我已经给他明确要把提成和加班的事儿单独拿出来啦,我已经刨除在解约的过程中了,这个事情必须这么做,不这么做我也不会解约,然后他那边说是同意了。胡伟东:就相当于你这个协议里不包含你那个你说的事情。吴伟国:对对,不包括加班费和提成的事儿,但是说这么常年的加班包括提成来公司。胡伟东:那不双方谈妥了吗,达成一致了,这个东西不包含这个。......吴伟国:可以可以可以,因为我不想走这一步,但你是在逼我,你看你都不说话了,你不是逼我嘛,而且关键是我也没有胡搅蛮缠,如果我那件事说错了,咱都可以说,对吧,我售前的事儿,我的提成,我做的四个售前项目,哪件事儿,路侧停车,吉林核心测试,华能投标,铁岭药剂投标。胡伟东:你做的那个工作,项目更重要的人该拿到的,他们流程都没走呢,就先给你解决?吴伟国:不是先给我解决,但是我现在是要离职啊,你要给我解决这个事情啊,你要谈这个事情啊,你要到底给我多少钱啊?而且关键是公司有这个制度,永远不可能是零,制度我之前给你讨论过,那东西永远不会是零的,但是你之前第一给我谈,你给我说你就没有,对吧。胡伟东:我啥时候跟你说过你就没有?吴伟国:上次聊过,这都有。回头我都给你听一下,这都可以听,你想听都给你听,这都没问题。胡伟东:我也不可能给你说过,你就应该那个没有,该有的还会有。......吴伟国:对,制度在吧,对制度在,但是我又做过了刚才说的这四件事儿,包括华能投标,还有铁岭药剂的投标,那我都是参与其中的,我没说我起最主要作用。胡伟东:这个事情有,谁来提起发起这个申请,怎么走流程。庭审中,汇金科技公司认可该录音为胡伟东与吴伟国的对话录音,但主张录音系胡伟东个人行为,不代表公司对吴伟国主张售前制度认可。(5)数份通过@nasoft.com.cn发送的电子邮件,显示吴伟国参与路侧停车,吉林核心测试,华能投标,铁岭药剂投标项目工作。汇金科技公司对邮件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2、吴伟国在职期间是否存在加班,汇金科技公司是否需要支付加班工资。吴伟国主张在职期间汇金科技公司通过指纹打卡机VP报工单的方式对其进行管理,其存在大量延时及双休日加班,汇金科技公司并未支付加班工资。就此主张吴伟国提交:(1)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存在VP报工,汇金科技公司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2)个人报工页面截图,汇金科技公司对此真实性亦不予认可。(3)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有吴伟国与胡伟东两人间单独的聊天记录。也有显示为汇金旅游金融的群聊信息,群聊信息中显示吴伟国2016年4月12日上午9:26谈到”昨天咱们才加班到10点,今天就病了,头疼要命,眩晕的前兆,是年龄变大的原因吗?但刚来公司头两年,天天加班,就刘颖慧我们两个,路侧停车更是熬过7个通宵,那时年龄也不小啊,怎么现在反应这么强烈?光看病的钱就花了不少,郁闷啊。”名为电商偰太君的曾在随后答复”30多和20多比不了啊。”吴伟国”我眩晕看病的钱,公司是不是应该给我报销啊”电商偰太君”我给你出个方子:云南七日游方可解决头痛!报销旅游费用也行。”吴伟国”现在每次跟我同学和以往的同事聊天,健康成了最多聊的话题!你多给我开开这样的方子,回来工作,效率翻倍。或者还有个方子,许诺给我售前的提成兑现了。我参与过的几个成功中标的售前和投标,有路侧停车项目、吉林银行核心测试外包项目、华能应急、铁岭药剂、船级社外包项目等”电商偰太君”那是以前没有明确的文件,现在不是有明确的文件了吗”胡伟东”@电商偰太君说得对!而且各位要争取以我们方案为主,以各位作用为主的项目尽快签下,争取售前奖励,师出有名,自然且自豪,且行且珍惜!@伟国”......”@伟国用北农商凤凰卡去平谷看看桃花,实地调研下旅游金融各环节、散散心,治眩晕。回来写份报告,给你报销!”......吴伟国”病了,不适合再动脑和走动了。把眩晕看病的钱帮我报了就感激不尽了,票据大部分都在,这也是之前拼命工作直接导致的。”胡伟东”@伟国是否工伤要人事、财务、及医院才说了算呀”吴伟国”我没说非要认工伤,我是想说领导能体谅我一下,别因为老加班工作病了,看病还要自己花好多钱!我一直都是在拼命干活,直到现在,这是性格决定的,但是公司不给丁点奖金,不给涨薪,每月还扣我工资,在项目的就不扣,因为干的项目有直接收入,就忘了,那些能带来收入的项目是谁主要做售前和参与中标的?另外,我来公司的角色就是售前,售前的各种工作就是我的主战场,跟开发人员在项目组一样,而且我们做的工作是为公司带来项目的。”......吴伟国”就事论事,并非牢骚,不能让制度永远不清不楚,那才会真正的影响大家的士气”。显示吴伟国最后发送微信时间为当日上午11:33,随后被胡伟东移出群聊。汇金科技公司对上述微信记录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4)吴伟国出具的差旅费报销单,显示吴伟国2014年3月27日晚乘坐22:10火车去长春,3月29日乘坐20:15火车回京。汇金科技公司认可报销单真实性。(5)显示时间为2014年5月13日的支出凭单(原件),内容为加班打车费,18元,后付票据为2014年4月11日21:47至21:56打车的出租车票。汇金科技公司认可该支出凭单上胡伟东签字的真实性。汇金科技公司表示根据公司的规章制度,加班需填写加班申请表,未经审批不属于加班,汇金科技公司另向本院提交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的指纹打卡记录,指纹打卡记录中显示多数时间里吴伟国均在合理的上下班时间里进行打卡,亦存在规定的下班前打卡的情况。仅在2013年2月19日下班打卡时间为20:00、2013年5月3日下班打卡时间20:57,2013年5月10日下班打卡时间21:07,2014年5月9日下班打卡时间20:31,2014年4月11日下班打卡21:41,2014年3月26日下班打卡21:32。吴伟国表示汇金科技公司提交的指纹打卡记录并不完整,亦表示该打卡记录正好印证支出凭单上显示2014年4月11日加班打车报销情况。3、吴伟国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8日期间工资是否足额发放。吴伟国主张汇金科技公司支付上述期间工资中,因存在累计发放绩效工资,导致多扣个人所得税的情况,存在工资差额1600元。汇金科技公司对吴伟国该主张不予认可,向本院提交2014年4月至6月工资明细,显示发放金额分别为10125.94元、10113.94元及17236.28元,汇金科技公司表示2014年7月1日至7月8日工资随2014年6月工资一同发放。吴伟国认可实发金额,但主张存在多扣个人所得税1600元。4、汇金科技公司是否足额报销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8日通讯费500元。吴伟国表示补偿协议上写明汇金科技公司应为其报销2014年1月至6月期间的通讯费,尚存500元未报销。汇金科技公司对此主张不予认可,主张吴伟国在2014年3月出差时,差旅费借支2500元,根据出差后进行的差旅费报销单据显示吴伟国出差仅花费1126元,尚欠1374元并未归还财务室,所以经过吴伟国同意将2014年1月至6月通讯费冲账,就此主张汇金科技公司提交借款凭证,金额2500元;与吴伟国出示相一致的2014年3月31日差旅费报销单,金额1126元;记载报销2014年1月至6月通讯费的2014年3月24日、5月19日、6月12日及7月4日四张支出凭单,四张支出凭单合计金额合计1159.77元,每张凭单均有吴伟国签名。吴伟国表示四张凭单存在涂改,在凭单上方手写冲抵字样。吴伟国以要求汇金科技公司支付提成、加班工资、工资差额及通讯费差额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2171号裁决,裁决:驳回吴伟国仲裁请求。吴伟国不服该裁决,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就提成工资一节,根据吴伟国提交的与胡伟东的对话录音、当庭演示的邮件内容,法院认为,汇金科技公司存在销售提成制度,且该制度系于2012年出台,根据吴伟国提交的邮件可以确认,吴伟国参与了路侧停车、吉林核心测试、华能投标、铁岭药剂投标四个项目。汇金科技公司并未就吴伟国完成上述项目吴伟国应获取的提成金额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应由汇金科技公司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吴伟国主张应按照项目的10%提成,但法院认为,根据吴伟国提交的《技术人员绩效考核管理制度(试行)》规定,每个员工年奖金总额不超过3个月的月薪。鉴此法院核算汇金科技公司应向吴伟国支付2012年至2014年的售前提成126000元。2012年前无提成依据,故法院对吴伟国要求2012年前的销售提成不予支持。就加班工资一节,法院认为,经过公示员工手册可以确定汇金科技公司每天要求员工的出勤时间为7小时15分,尚不足法定8小时的工作标准,且根据汇金科技公司提交的指纹打卡记录显示,吴伟国多数上下班打卡时间均在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同时吴伟国亦存在规定的下班前打卡的情况,经过核算汇金科技公司多年来实行少于8小时的工作时间,足以折抵吴伟国少数下班打卡时间晚于20:00及提交的出差记录中存在的延长工作时。综上,法院对吴伟国要求的加班工资请求不予支持。就工资差额一节,法院认为,吴伟国主张的2014年4月至7月8日期间的工资以公司存在累计发放工资的情况致多扣发个税工资减少,法院认为,双方在2014年7月8日达成工资一并结清的意思表示,个人所得税系公民的法定义务,其缴纳标准由税务部门确定,故其要求因公司统一发放工资致其个税增加,工资数额降低的争议,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法院不予处理,就其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就通讯费差额一节,法院认为,根据汇金科技公司提交的借款凭单、支出凭单及差旅费报销凭单显示汇金科技公司不存在拖欠吴伟国通讯费情况,故法院对吴伟国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判决:一、北京汇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伟国支付二O一二年至二O一四年期间售前提成十二万六千元;二、驳回吴伟国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汇金科技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汇金科技公司提交两份证据:1、汇金科技公司公告2015年年度绩效考核通知及公告2015年年度绩效考核通知的文件签发单、签收单;2、汇金科技公司公告2016年年度绩效考核通知及公告2016年年度绩效考核通知的文件签发单、签收单。上述两份证据用以证明汇金科技公司规章制度的发布流程及证明胡伟东既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技术部经理的身份。吴伟国不认可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认为,根据汇金科技公司给吴伟国开具的《离职证明》,2014年7月8日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汇金科技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两份新证据形成于吴伟国离职之后,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销售提成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从吴伟国提交的与汇金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伟东的对话录音、当庭演示的邮件内容,可以证明汇金科技公司存在销售提成制度;同时根据吴伟国提交的《技术人员绩效考核管理制度(试行)》,可以看出销售提成制度于2012年出台。根据吴伟国提交的邮件也可以确认,吴伟国参与了汇金科技公司路侧停车、吉林核心测试、华能投标、铁岭药剂投标四个项目。故对汇金科技公司主张不存在售前提成制度,其不应支付吴伟国售前提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售前提成的计算标准,吴伟国主张应当按其入职时与汇金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伟东的约定来计算,即汇金科技公司应向其支付售前提成156900元,但其未就该约定情况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在无其他证据推翻吴伟国提交的《技术人员绩效考核管理制度(试行)》的情况下,应根据该规定来计算售前提成的金额。根据吴伟国提交的《技术人员绩效考核管理制度(试行)》的规定,每个员工年奖金总额不超过3个月的月薪。根据吴伟国的工资情况,核算汇金科技公司应向吴伟国支付2012年至2014年的售前提成126000元。至于吴伟国上诉请求汇金科技公司支付2012年之前的销售提成,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汇金科技公司认为吴伟国应得提成远低于12600元的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本案中,根据经过公示的《员工手册》,汇金科技公司每天要求员工的出勤时间为7小时15分,不足法定8小时的工作时间标准。根据汇金科技公司提交的指纹打卡记录,吴伟国多数上下班打卡时间均在合理的上下班时间,但吴伟国亦有在规定的下班时间前打卡的情形。经过核算,汇金科技公司多年来实行少于8小时的工作时间,足以折抵吴伟国少数下班打卡时间晚于20:00及提交的出差记录中存在的延长工作时间。另外,根据经过公示的《员工手册》的规定,技术部人员进入项目组后,除国家规定的法定节日外,公休日不计加班。据此,吴伟国2014年3月29日乘坐20:15的火车从长春回北京的出差时间,亦不应计加班。故对吴伟国要求汇金科技公司支付2011年10月13日至2014年7月8日超时加班工资111000元、双休日加班费111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吴伟国、汇金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吴伟国负担五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汇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五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军审判员 秦顾萍审判员 张建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