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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02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操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操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02刑初5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操伟,男,1990年6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3日被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庆市看守所。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迎检公诉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操伟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巧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操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7日,被告人操伟进入安庆市迎江区菱湖南路323号4栋1单元202室内,盗得被害人赵某白色心迪6SP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08元),后被赵某发现并控制。侦查人员从案发现场带走操伟。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操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08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操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7日3时许,被告人操伟通过攀爬水管进入安庆市迎江区菱湖南路323号4栋1单元202室内,盗得被害人赵某放在卧室床头柜上的白色心迪6SP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08元)。后操伟被赵某发现并控制。侦查人员从案发现场将操伟带走。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操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离监犯综合信息表、受案登记表、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指认现场笔录、归案经过证明、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操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08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操伟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操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2017年7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祁   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潘玄(代)附:本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