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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刑终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张国其、裴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国其,裴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终476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国其,男,1991年3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达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15日到长乐市公安局金峰派出所投案,2016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某,男,1967年12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大竹县,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竹县。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国其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2016)闽0182刑初4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国其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阅上诉状,讯问了上诉人张国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5月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国其在其长乐市金峰镇前林村租住处,因琐事与被害人裴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张国其拳打脚踢裴某,致其左侧第3、4、5及右侧第7、8、9、10、11肋骨骨折。经长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裴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6年6月15日,被告人张国其向长乐市公安局金峰派出所投案。原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某,户籍地为四川省大竹县人和乡响龙村11组,其妻程某,育有一女裴梦婷,2009年4月16日出生。2016年5月1日上午,原告人受伤后先后被送到长乐市金峰部队医院住院治疗3天、福州总医院住院治疗14天、长乐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5天,共计住院52天,于2016年6月24日出院,并于2016年5月18日、7月10日到长乐市医院门诊治疗。经长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裴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裴某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判认为,被告人张国其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国其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国其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某遭受经济损失,应负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某提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中(1)医疗费,有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及病历材料证明,扣除原、被告双方当庭确认的被告人张国其在福州总医院垫付的3493元医疗费,计28531.76元-3493元=25038.7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误工费,未有证据证明原告人收入状况及出院后是否持续误工,误工天数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结合原告人的伤情,予以确定为142天,其误工费标准可根据上一年度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予以确定,计161元/天×142天=2286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人未提交其系由专业护理人员护理的证据,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住院天数52天,计161元/天×52天=837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当地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即30元/天×52天=156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1331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被抚养人生活费2587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营养费,未有医嘱,但鉴于原告人的伤情,酌情判赔3000元;(8)交通费,原告人未提交相关票据,考虑其受伤后就医确需支出交通费,酌情判赔人民币1000元;(9)鉴定费1200元,有鉴定费发票证明,予以支持;(10)住宿费,原告人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11)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理范围,不予支持。以上原告人裴某赔偿项目共计人民币222005元(取整)。据此,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张国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张国其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22005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张国其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太重,原判赔偿金额过高。二审期间,上诉人张国其未提出新的证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某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张国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裴某的陈述,证人程某、周某的证言,鉴定人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某提供的长乐市金峰部队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入院记录、出院小结、报告单,福州总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报告单、收费票据、费用清单,长乐市中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报告单、收费票据、费用清单,长乐市医院门诊病历、报告单、收费票据、费用清单,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长乐市金峰镇前林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10月2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长乐市前林小学于2016年10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害人裴某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被扶养人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据以认定的主要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国其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张国其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张国其的犯罪行为致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某遭受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25038.76元,误工费人民币22862元,护理费人民币8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56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33100元,裴某应当扶养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25872元,营养费人民币30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共计人民币222005元(取整),上诉人张国其应对上述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张国其提出原判量刑偏重,赔偿金额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经充分考虑上诉人张国其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民事部分判决有理有据,上诉人张国其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判决合法合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 樑审判员 高怀宝审判员 傅立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坚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