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8民初310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李海波与沈阳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山东金威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波,沈阳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山东金威设备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28民初3104号之一原告:李海波,男,197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金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龙,山东郭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路16号。法定代表人:王学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芳,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金威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金乡县高河街道办事处胡楼村北。法定代表人:李双彬,该公司经理。原告李海波与被告沈阳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山东金威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李海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沈阳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债权转让款1301890.6元;2.依法判令由被告山东金威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本案引起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0日,被告山东金威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海波借款1316000元,约定月息1分8厘,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2016年7月18日,山东金威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沈阳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享有1301890.6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山东金威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书面通知了沈阳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债权转让事实,沈阳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并未履行其义务。本院经审查认为,沈阳矿山机械有限公司通用设备分公司与山东金威合金钢有限公司(山东金威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更名前的名称)在2010年7月9日、7月16日和2011年11月10日签订的三份供货合同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解决合同纠纷方式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合同签约地仲裁机关仲裁,该三份合同签约地为沈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沈阳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已于庭前向本院提出书面协议,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故该仲裁条款对本案原、被告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可以排除本院对订立于仲裁协议中的争议事项的司法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海波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熙明人民陪审员 陶志斌人民陪审员 杨玉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佩佩 微信公众号“”